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六商初字第23号 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平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维吾尔自治区拉萨市察古大道海亮世纪新城铺楼C111-1-007。 负责人***,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71元,减半收取7085.50元,由原告江苏平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