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3801号 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国资委商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布都**提,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中宏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工资101798.0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提成2558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宏网公司已经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结合绩效考核制度,及时足额发放了**的应得工资。2017年1月3日,**入职中宏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三年(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职位“信用事业部主任”;月薪14000元,由“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根据完成业绩情况而浮动的工资。2017年9月1日双方达成实行提成制度的约定,对**及其所在部门开发项目在完成净利润指标之后,给予分档提成,同时将完成净利润指标情况作为调整“绩效工资”的依据。2020年1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三年(2020年1月3日-2023年1月2日),职位“一带一路对外合作中心主任”,工资依照《中宏网薪酬福利制度》、《中宏网绩效考核制度》制定的《薪酬确认单》计算并发放。因中宏网公司在2017年并未给**下达业务指标,所以**2017年全年的工资是按照足额绩效发放的。2018年1月1日中宏网公司下达工作任务通知,并且以工作任务作为绩效考核的一个依据。2018年、2019年都以季度为单位进行考核,2020年以月度加季度的考核方式进行考核。**在职期间,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规章制度规定,及时足额进行了工资核算与发放,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二、中宏网公司对**的应得提成,凡具备结算条件的均已及时足额支付。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实行提成制度的约定,对**及其所在部门开发项目在完成净利润指标之后,给予分档提成。提成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提成结算条件为“活动完成且实际到账”或“客户验收且实际到账”。即,结算提成不仅要求款项到位,还要求中宏网公司与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没有未了纠纷。凡具备结算条件的提成,中宏网公司均已向**发放到位,不存在克扣其应得提成的问题。三、中宏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于2017年1月3日入职,2020年8月24日离职,实际工作到2020年8月24日。入职后工资即为每月14000元,并没有关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约定。中宏网公司在仲裁时认可**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现其**与仲裁庭审前后矛盾。中宏网公司称因2017年未下达工作指标所以工资全额发放的**是虚假的。中宏网公司所谓的工资构成是为了逃避交纳社保的手段,并非真实工资标准。**的工资应以中宏网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为标准,中宏网公司对其克扣的101798.02元工资应予以支付。第二、**的提成已经财务结算,并且通过了中宏网公司总经理的确认,且承诺于2020年8月支付,但一直未支付。不存在中宏网公司主张的不满足结算条件的情形。第三、中宏网公司克扣**提成工资30多万导致**生活困难,**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宏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乙方)与中宏网公司(甲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限为3个月;乙方担任信用事业部主任;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等确定其薪酬福利标准,以《薪酬确认单》确认薪档;因乙方违反《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造成甲方利益受到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名誉损害),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2020年1月3日,双方续签期限至2023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一带一路对外合作中心主任。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相关约定依照《中宏网薪酬福利制度》与《中宏网绩效考核制度》制订的《薪酬确认单》计算并发放工资。 2020年8月24日,**以中宏网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一、工资查明情况。 庭审中,**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中宏网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中宏网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存在克扣行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中宏网公司**2017年未给**下达业务指标,所以其2017年全年工资按照足额绩效发放;2018年1月1日开始下达工作任务通知并且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依据,因为**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均未完成任务,所以绩效工资按照9000元的70%发放;2020年开始以月度加季度的考核方式进行考核,具体是以绩效工资基数5250元乘以20%再乘以当月考核分数进行计发。中宏网主张其已根据相关考核制度足额发放了**的工资,并就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表。其中,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基本工资约为110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绩效为9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绩效为6300元(其中2018年9月、10月,绩效工资由绩效、职级补贴、保密补贴、竞业禁止补贴四项组成);2020年1月至8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岗位工资为50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5250元。**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中宏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与**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 证据2、薪酬确认单两份,其中**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的薪酬确认单显示其任职薪金为5000元,绩效奖金为9000元;**于2020年1月6日签署的薪酬确认单显示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岗位工资为5000元、绩效考核基数为5250元。**认可薪酬确认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表述其系被迫签订。 证据3、《员工手册》《中宏网工作绩效考核办法》《中宏网绩效考核制度》(运营中心试行版)、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公示通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节薪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绩效工资标准的确定: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成绩挂钩,即:绩效工资按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百分比计算发放,由人力资源部核算。《中宏网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第十条规定:运营中心包含除职能部门、管理部门以外的所有部门,包括市场运营部、政务事业部、信用事业部和园区事业部等业务部门。公司可根据各业务部门不同的工作内容和职级分别制定各部门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在部门绩效考核办法中明确……第七章规定:考核结果将作为各部门负责人和员工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全年度绩效奖金发放和岗位调动的依据。2019年12月修订的《中宏网绩效考核制度》(运营中心试行版)第十一条考核结果计算方式(二)信用部绩效考核方式1、部门负责人月度考核成绩:部门当月实际完成业绩÷部门当月业绩指标×100×80%+OKP月度考核评分×20%;第十四条绩效工资发放(一)月度绩效工资发放:考核结果应用于员工月度绩效工资发放。计算公式为:运营中心各部门人员个人应发月度绩效工资=个人当月月度考核成绩÷100×个人月度绩效工资基数。2017年12月22日职工大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为:讨论《员工手册》和《中宏网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草案,**在参会人员处签名。2017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显示批准通过《员工手册》及《中宏网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并定于2018年1月1日出台并实施。2020年1月3日员工大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为:对《中宏网薪酬福利制度》与《中宏网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民主表决;表决结果为同一实施上述两项制度。**在参会人员处及培训会议签到表上签名。2020年1月6日,中宏网公司发布关于《中宏网薪酬福利制度》与《中宏网绩效考核制度》的公示通知。**对上述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中宏网并未举行任何会议或培训,签字均是其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包括**在内的员工签署。**另认为中宏网提交的《员工手册》与其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对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4、工作任务下达通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任务内容为:年度完成销售400万,季度完成销售100万,**于2018年3月16日签字确认该任务。**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任务内容为:年度完成销售600万,第一季度完成销售40万,第二季度完成销售140万,第三季度完成销售210万,第四季度完成销售210万,**于2019年2月2日签字确认该任务。**2020年任务内容为:年度完成销售500万,第一季度净利润指标60万,第二季度净利润指标100万,第三季度净利润指标200万,第四季度净利润指标140万,**于2020年1月3日签字确认该任务。**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未完成业绩指标。 证据5、绩效考核结果公示表、绩效考核计分、打分明细表、业绩考核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绩效考核情况。经查,**2018年一、二、四季度、2019年全年均未完成工作,2018年三季度超额完成工作。2019年7月3日,中宏网公司对**所在部门2019年上半年考核打分为51分;2019年10月,中宏网公司对**所在部门2019年第三季度考核打分为32分;2020年1月6日,中宏网公司对**所在部门2019年第四季度考核打分为43分,**在2019年10月打分表上确认签字。**2020年第一季度考核总分为77.7分,2020年2月-8月绩效考核分分别为89分、91分、81分、82分、81分、81分、83分,除2020年8月采取微信通知外,**均在其他月份的考核表上签字确认签字。**对无其本人签字的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中宏网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对除2019年第三季度打分明细表上的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他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经询,**不申请进行相关的笔迹鉴定。 二、提成查明情况。 2017年10月20日,中宏网公司与**签订《中宏网提成制度》。该制度中对于提成比例的约定为:信用类产品核算周期为月度,业务基数在60万以下的,按照净利润12%提成;业务基数在60万至70万之间的,按照净利润的15%提成;业务基数在70万以上的(含70万),按照净利润17%提成;信用、政务及债券运营人员为客户验收且实际到账为准结算。双方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均签订了提成制度。**对于上述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部员工的广告、活动、培训类产品业务基数在50万以上(含50万)的,应当按照净利润的30%提成。**对其**亦提交《中宏网提成制度》予以证明,该制度上载明了**所**的内容。中宏网公司对**提交的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制度没有公章和签字确认,公司只有12%的提成,并没有30%的提成。**对其主张的30%提成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烟台项目。 2017年8月7日,中宏网公司与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烟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一期暨互联互通和运行体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烟台项目),该项目中标金额为260万元。中宏网公司、绿盾公司约定工作量比例及费用比例按照7:3分配。**为烟台项目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整体把控工作。2017年7月18日,中宏网公司作为购货方向江苏未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未至公司)购买软件产品用于烟台项目使用。2017年8月28日,烟台项目工程监理方向中宏网公司及绿盾公司发出工程监理通知,内容为:贵单位自2017年8月21日至今,每天驻场人员一直为两人,违反了招标文件关于人员驻场的考勤管理规定。并且,项目经理一直没有进场进行现场项目管理,也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每周提交工作进度报告。按照招标文件有关规定,经与业主方协商,特此对贵方上述违约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合计罚款35600元。2018年2月2日。烟台市国内招商办公室、中宏网公司、绿盾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宏网公司、绿盾公司的利益分配比例调整为4:6。庭审中,中宏网公司****作为烟台项目项目经理,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公司被罚款且最终利益发生调整,经核算购买软件、差旅等成本后,烟台项目实际存在亏损,故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提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罚款系其原因产生,亦否认罚款已实际支付,认为烟台项目中的相关行为系中宏网公司自主决策导致,与**的行为并无关联。关于利益调整问题,*****由于中宏网公司将部分项目转给未至公司,导致烟台方面不满,所以对利润进行了调整。对此,**出示微信名标注为“烟台-***”的聊天信息截屏证明中宏网公司行为被烟台方面谴责。因**未向本院出具该聊天信息的原始记录,中宏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中宏网公司表示罚款并未实际缴纳,但在利益调整中有所体现。庭审中,中宏网公司就其项目成本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材料证明公司已支付烟台项目工作人员差旅费并缴纳相关税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出差人员与烟台项目中载明的工作人员名单不符,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与烟台项目有关;另外,**亦认为上述证据能看出相关人员的出差均由中宏网公司安排,故工程监理通知中载明的进场问题是由中宏网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而非**的过错;对于发票,**认为依法纳税是公司的基本义务,税费无法认定为损失。 庭审中,双方确认烟台项目已于2018年3月5日到账624000元,2019年3月7日到账312000元,2020年11月30日到账104000元。****中宏网公司已经按照15%的比例向其支付第一笔提成93600元,第二、三笔到账现在未支付,现**要求按照12%的比例计算提成为49920元。 2、衢州项目。 2019年9月2日,中宏网公司(乙方)与衢州市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甲方)签订《打造最优中国营商环境程实课题研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针对《打造“信用衢州”升级版》课题研究任务开展合作,乙方为甲方制作两个专题宣传片,专题期为6个月;项目费用为420000元。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疫情原因,协议曾暂停,现疫情有所缓解,双方重新确认协议继续履行,履行期限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经询,中宏网公司表示截至庭审当日,该项目尚未履行完毕。中宏网公司提交相应票据证明项目成本,**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出示其与中宏网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原件,其中显示衢州项目已于2019年11月18日已到账252000元,2019年12月5日已到账168000元,收入合计420000元,业务提成比例为12%,成本为100000元,净收益为320000元,业务提成总金额为38400元。中宏网公司确认***的身份,但不认可聊天记录,同时认为衢州项目尚未具备提成发放条件。 3、峰会项目。 2019年11月29日,中宏网公司(甲方)与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四届中国信用建设创新发展峰会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明确第四届中国信用建设创新发展峰会合作关系,通过合作帮助乙方进一步提升行业影响力,为双方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含税600000元整。现峰会已结束,乙方已支付全部合同款,但中宏网公司**因项目存在客户未验收、成本无法核算的问题,故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 庭审中,**认为中宏网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向其支付该项目提成18万元,对此**提交其与中宏网公司总尽力***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在录音中,***表述:“对,十八万多,按照钱的比例……”。中宏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双方的身份,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克扣工资101798.02元;2、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提成2558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0元。2021年1月2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055号裁决书,裁决:1、中宏网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克扣的工资101798.02元;2、中宏网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提成255840元;3、中宏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0元。后中宏网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中宏网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中宏网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及2020年1月6日签订薪酬确认单,约定薪酬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2、中宏网公司所实施的绩效考核制度系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亦在相关制度的培训签到表上签字,故上述制度对**生效;3、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中宏网将相关工作任务已下达给**;4、中宏网公司依据绩效考核制度对**进行进行考核打分。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宏网公司依据有效的制度对**进行考核并以此发放绩效奖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双方长期执行这一制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已就工资差额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宏网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宏网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提成2558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所争议的提成涉及烟台项目、衢州项目及峰会项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宏网公司根据业务基数,对员工分别按照净利润的12%、15%、17%提成。关于烟台项目,中宏网公司已按照第一笔到账的15%向**发放提成,现其公司亦已收到第二、三笔到账,故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提成。中宏网公司虽主张**存在过错导致了相应损失,且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应中宏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项目成本,现**要求按照12%的比例计算第二、三笔到账的提成49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衢州项目,中宏网公司已收到衢州项目合同款420000元,**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可以证实中宏网公司财务人员已向**明确该项目提成为38400元,对此中宏网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峰会项目,中宏网公司确认峰会已结束并且已收到600000元合同款,其主张因客户未验收、成本无法核算为由拒绝发放**的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项目的提成比例,**虽然主张对于广告、活动、培训类的50万以上业务基数按照30%提成,但其未能提交相关制度原件予以证明,而其通话录音确无法体现对方身份,中宏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30%***会项目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中宏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项目成本,本院故按照其提成制度所明确的“业务基数在60万至70万之间的,按照净利润的15%提成”的规定,计算**该项目提成为90000元。 关于中宏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宏网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工资,而**亦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中宏网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应合并**应发工资及补发提成数额进行核算。仲裁认定的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克扣的工资101798.0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提成17832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