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849号 原告: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6-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1号楼5层153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服务合同》尾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1中原告公司应办理的项目仅为撰写材料,原告已在2020年10月16日完成最后一次材料修改撰写,合同1中有约束付款应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发票支付。合同1于2021年4月21日到期,发票于2021年7月23日已邮至被告,但被告以未成功办理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中宏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准备撰写材料,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并且最终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若被告方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服务期限之前成功通过,则被告应在收到许可证和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现在双方均认可前期费用14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在服务期限内将许可证最终办理完毕,剩余尾款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9日,中宏网公司(甲方)与金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金三科技公司为中宏网公司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事项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合同载明:“乙方主要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和指导意见协助甲方共同准备申报的材料,根据甲方业务及情况撰写材料,若因材料有问题,乙方负责修改”“咨询要求:乙方应根据国家审批部门对咨询事项的审批要求、流程,进行相应材料的准备,以使得该材料符合审批部门的要求”“咨询方式: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申请材料的编制、沟通工作……乙方仅负责针对甲方收集反馈到的信息进行材料的修改,不对通过率做任何承诺”。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4000元整。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本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成功通过,则甲方应在收到许可证和乙方开具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合同签订后,金三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向中宏网公司员工发送材料,并为其答复问题、修改文件等,中宏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金三科技公司转款14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中宏网公司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批未通过。 2021年8月16日,金三科技公司向中宏网公司发送《催款函》就服务合同尾款6000元进行催收,中宏网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支付服务合同尾款的复函》,主张由于中宏网公司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内被驳回未通过审批,按照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未达到。其后双方又通过《回复函》《律师函》等多次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催款函》《关于支付服务合同尾款的复函》《回复函》《律师函》《回复函》、快递订单信息页面截屏、微信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金三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修改提供审批材料、答复咨询等形式向中宏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就尾款支付条件一节,双方在《服务合同》付款方式一节明确约定“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元”,尽管合同同时约定“若甲方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本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成功通过,则甲方应在收到许可证和乙方开具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但结合合同关于服务内容、咨询方式与咨询要求等具体约定的内容,金三科技公司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通过率作出承诺,剩余款项的支付亦不应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成功通过为必要条件。综上所述,中宏网公司应按约定向金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金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