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1号楼5层15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6-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三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三科技公司合同约定义务并未完成、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尾款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涉案《服务合同》约定金三科技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内容主要为对我公司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事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要求为金三科技公司应根据国家审批部门对咨询事项的审批要求、流程,进行相应材料的准备,以使得该材料符合审批部门的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的合同目的为使我公司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双方合同第三条其他约定中明确约定:“若我公司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本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成功通过,则我公司应在收到许可证和金三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金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现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被相关审批部门驳回,最终我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许可证,故可以确认金三科技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则双方对于尾款6000元支付应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执行,据此,我公司认为尾款6000元因金三科技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从而造成双方合同目的没有最终实现,该款项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履行条件,所以该款项无理由支付给金三科技公司。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认定存在错误。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其他约定是对第一条第五项付款方式的调整和再行约定,关于尾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就应按照第三条约定来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存在争议条款并据此认定我公司向金三科技公司支付尾款属于对合同约定条款认定错误。
金三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宏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宏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服务合同》尾款6000元;2.中宏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中宏网公司(甲方)与金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金三科技公司为中宏网公司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事项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合同载明:“乙方主要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和指导意见协助甲方共同准备申报的材料,根据甲方业务及情况撰写材料,若因材料有问题,乙方负责修改”“咨询要求:乙方应根据国家审批部门对咨询事项的审批要求、流程,进行相应材料的准备,以使得该材料符合审批部门的要求”“咨询方式: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申请材料的编制、沟通工作……乙方仅负责针对甲方收集反馈到的信息进行材料的修改,不对通过率做任何承诺”。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4000元整。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本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成功通过,则甲方应在收到许可证和乙方开具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合同签订后,金三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向中宏网公司员工发送材料,并为其答复问题、修改文件等,中宏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金三科技公司转款14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中宏网公司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批未通过。
2021年8月16日,金三科技公司向中宏网公司发送《催款函》就服务合同尾款6000元进行催收,中宏网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支付服务合同尾款的复函》,主张由于中宏网公司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内被驳回未通过审批,按照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未达到。其后双方又通过《回复函》《律师函》等多次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金三科技公司与中宏网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金三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修改提供审批材料、答复咨询等形式向中宏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就尾款支付条件一节,双方在《服务合同》付款方式一节明确约定“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元”,尽管合同同时约定“若甲方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本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成功通过,则甲方应在收到许可证和乙方开具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但结合合同关于服务内容、咨询方式与咨询要求等具体约定的内容,金三科技公司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通过率作出承诺,剩余款项的支付亦不应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成功通过为必要条件。综上所述,中宏网公司应按约定向金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金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经询问,中宏网公司认可已收到金三科技公司开具的20000元金额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宏网公司是否应向金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000元。
中宏网公司以金三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审批条件导致其公司未取得许可证为由主张金三科技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依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金三科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国家审批部门对咨询事项的审批要求和流程协助中宏网公司撰写、修改申报材料,同时明确约定金三科技公司不对通过率做任何承诺,中宏网公司未取得许可证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服务费用的合同依据;其次,金三科技公司已经提供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中宏网公司主张其未取得许可证系金三科技公司提供资料不合格导致,但就该主张中宏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后,关于尾款支付条件。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中约定“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元”,同时在第三条中约定“若甲方申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本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成功通过,则甲方应在收到许可证和乙方开具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000元”,综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服务内容、咨询要求、付款方式的整体情况,合同第三条的上述约定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之前获得通过后的具体付款方式,而本案中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未获通过,应适用双方合同第一条中的付款条件。因双方合同服务期限已经结束,金三科技公司亦开具了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宏网公司应按约定向金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宏网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宏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书 记 员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