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6-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1号楼5层15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宏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宏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损失赔偿内容已写明:“不论任何情况下,乙方承担的偿付责任概不超出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合同金额”,已知中宏网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2000元,据此赔偿金最大仅应为12000元,金三科技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28000元。2.金三科技公司已完成部分服务,对应款项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咨询事项无法完成的,并未提前告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无法完成事项的已付款项”,合同中B/C/D项金三科技公司均已完成,在金三科技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终止的情况下,所有音乐授权、动漫授权,中宏网公司均可使用,现因中宏网公司自行未使用导致版权即将到期,不应由金三科技公司承担该笔费用。金三科技公司确已将授权交付至中宏网公司,不能因中宏网公司未使用导致授权即将过期而认定金三科技公司未完成项目。
中宏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三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合同约定全部金额为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28000元符合规定也有相应的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对于退还相应服务款项的认定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中宏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宏网公司、金三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金三科技公司返还中宏网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2000元;3.判令金三科技公司赔偿中宏网公司损失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三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7日,中宏网公司(甲方)与金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金三科技公司为中宏网公司申请北京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音乐类别、动漫类别、网络表演类别)事项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包括:A项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音乐类别、动漫类别、网络表演类别),完成时间20-30工作日,价格8000元;B项动漫版权3套,完成时间1工作日,价格6000元;C项音乐版权30首,完成时间1工作日,价格6000元;D项过审网站搭建,音乐产品、动漫产品上线,实时直播人员上线直播,完成时间5工作日,价格8000元,并注明:前述关于完成时间之约定,为审批部门正式受理后的正常审批时间,完成时间不包括:在实践操作中,因审批部门对受申请材料提出新要求和新修改意见,乙方不可避免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所花费的时间。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前述情形,履行期限相应顺延,直至达到审批部门的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官网上公示甲方证书即视为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约定:乙方应根据国家审批部门对咨询事项的审批要求、流程,进行相应材料的准备,以使得该材料符合审批部门的基本要求。乙方完成咨询事项的程序包括:协助甲方进行咨询事项材料的整理、编制,协助甲方向审批部门初步递交咨询事项材料,根据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和指导意见修整材料、递交最终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待审批部门最终审核意见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解除、终止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得再使用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
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整。2.本合同总金额由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信息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与时间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的首付款,即12000元。(2)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下证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金额的尾款,即16000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应当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咨询事项无法完成的,并未提前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无法完成事项的已付款项。此外,合同免责与赔偿部分约定:对乙方就合同范围内提供的服务,因乙方自身原因所引起甲方的直接损失,乙方将对甲方承担相关的责任。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乙方与完成合同服务相关的任何偿付责任概不超出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合同金额。
合同签订后,中宏网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合同约定的金三科技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案外人**、**分别向中宏网公司出具了《动漫作品授权书》,将名下的漫画作品《xx》《xx》以及《xx》的使用权利以非独家授权的方式授权给中宏网公司使用,授权时间均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案外人**1、**、**分别向中宏网公司出具《音乐作品授权》,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xx》等合计30首歌曲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家授权方式授权给中宏网公司在其名下的网站运营使用,授权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金三科技公司提交上述授权材料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中B、C两项。金三科技公司另行提交带有“中宏网直播”字样的网站页面截图,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中的D项,搭建了直播网站,实现了音乐产品、动漫产品上线以及实时直播人员上线直播等功能。金三科技公司提交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审批系统页面截图,显示2021年8月13日中宏网公司曾就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起系统审批,但于2021年8月20日被审批方退回,审批未通过,退回修改反馈显示:形式审查问题:1.申请网站英文域名和IP地址中内容不一致,英文域名网站首页中无音乐、动漫、网络表演相关互联网文化经营内容;2.IP地址中动漫产品页面中动漫产品无法打开。中宏网公司称金三科技公司未向其工作人员交付上述材料。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D项直播网站版权归属中宏网公司。
2021年9月29日,金三科技公司作出《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方: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目前乙方已将动漫版权、音乐版权、网站搭建事宜完成。因甲方于2020年签订的《服务合同》尾款至今尚未支付且乙方已经提起诉讼,现乙方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终止该合同,协议如下:本协议自甲方签收之日起原合同终止;按照原合同第一条约束,B、C、D项总金额为200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将完成的D事项网站搭建费用8000元支付给到乙方。鉴于双方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故将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共同追责。其后金三科技公司将上述《协议》向中宏网公司邮寄,并不再进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北京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
2021年12月22日,中宏网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某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发送《询价函》,就办理音乐产品、动漫产品、网络表演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报价进行询问,并分别收到三公司的回函。其中,某公司报价为63000元,某1公司报价为120000元,某2公司报价为105000元。
另查,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于2022年3月4日向金三科技公司送达,此前中宏网公司未向金三科技发送过合同解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宏网公司与金三科技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金三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履行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金三科技公司没有解除权,金三科技公司向中宏网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协议》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金三科技公司后续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宏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该院向金三公司送达起诉书的时间2022年3月4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察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咨询服务事项、咨询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费用支付方式及终止条件的约定,中宏网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是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就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而言:A项北京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未通过,金三科技公司未完成此项合同义务;B项动漫版权、C项音乐版权中宏网公司虽已取得授权,但授权时间为一年,截止到2022年7月19日,若中宏网公司后续另行委托其他主体代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报事宜,上述授权难以在申请过程中继续利用,造成授权临期、无法利用的责任在金三科技公司,故应当视为金三科技公司未完成此项合同义务;D项网站搭建及功能上线金三科技公司部分完成,该网站在中宏网公司后续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仍能够继续利用,但结合首次线上审批退回修改反馈内容,该网站在形式和功能方面未能完全满足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要求,应视为金三科技公司履行此项合同义务不完全,该院酌定金三科技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对应价款为4000元。因此,金三科技公司应向中宏网公司返还合同款8000元。同时,金三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宏网公司需就本案合同所涉事项另行委托其他主体,客观上遭受了实际损失,中宏网公司要求金三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乙方承担的偿付责任概不超出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合同金额”的约定,应视为订立合同时金三科技公司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金三公司应当以合同总金额为限赔偿中宏网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宏网公司与金三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于2022年3月4日解除;二、金三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中宏网公司合同款8000元;三、金三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中宏网公司损失28000元;四、驳回中宏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金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金三科技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金三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合同中B、C、D项服务义务一节。根据双方一、二审**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在综合考察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咨询服务事项、咨询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费用支付方式及终止条件的约定的基础上,结合中宏网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及金三科技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认定金三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并酌定金三科技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对应价款为4000元并无不当,扣除已完成部分对应价款4000元后,金三科技公司应向中宏网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8000元。
关于金三科技公司上诉主张中宏网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为已支付金额12000元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偿付责任概不超出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合同金额”,可以视为订立合同时金三科技公司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为合同总金额,故本院对金三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金三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北京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