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1号楼5层15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宏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是烟台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只是其中一个执行人员,不应当享受烟台项目的提成,同时,因**的过错导致中宏网公司在整个项目中的利益分成从7成调整为4成,烟台项目亏损,不存在净利润,相应的**没有提成。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提成的基数与比例。(1)**作为对接运营人员,只享有20%的提成部分。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享有全部提成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没有将项目成本进行完全核算,提成基数计算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可项目会产生成本,但是对于中宏网公司提交的成本票据未予以认定,有悖于基本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烟台项目、衢州项目和峰会项目均亏损,提成均为零。2.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宏网公司已经支付了**的工资,凡具备结算条件的均已及时足额支付,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二审法院未核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径直采信了仲裁委的计算数额,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宏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二审判决。(一)根据提成制度第三条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提成的基数与比例以及提成工资金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三个项目均已达到提成发放条件。(二)因中宏网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且长期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宏网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中宏网公司已按照二审判决向**支付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按照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为**补缴社保。中宏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烟台项目、衢州项目和峰会项目的提成并无不当,同时,认定由于中宏网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中宏网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中宏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