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睿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睿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5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睿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幢7层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睿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铭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睿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部系中港公司为履行与业主方合同而设立有误,案涉项目部不是中港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项目部印章由***持有、管理,中港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约定了***不得以中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中港公司也未授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故加盖项目章只能认定***与睿铭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章明确为非合同印章,睿铭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案涉合同加盖项目章和签字行为不构成对中港公司表见代理。3.仅有合同、***的付款并不足以证明睿铭公司交货事实存在,睿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4.睿铭公司明知结算对象为***,与***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5.中港公司与***合作承建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系用于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项目联系,为避免其他经济主体产生误会,明确在项目部配发的项目章中清晰的标注“非合同用章”,即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中港公司配发项目章即视为同意***及其组建的施工班组对外以中港公司名义开展经济活动是罔顾事实。6.虽然中港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及配发案涉项目非合同章用于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的工程联系确系中港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但该案涉项目章标注的“非合同用章”是对外公示的,故睿铭公司明知该合同的签订并非中港公司的意思表示。7.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存在付款义务的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付款义务人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而案涉合同从洽谈过程、签署行为、合同的履行来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仅能是***,而非中港公司。 睿铭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中港公司系乐山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从中港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双方约定由***负责该工程,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和刻制印章;单位内部的项目部部门的设立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为要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部为中港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港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使用工程项目工程部印***书系内部约定,睿铭公司无从知晓,不应当对抗睿铭公司;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文件看,能够证明中港公司因工程承包确实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然为非合同印章,但系中港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睿铭公司,睿铭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中港公司处理事务。2.睿铭公司提供的货物也实际用于中港公司承包的工程,发包人也证实了睿铭公司完成了地暖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3.《睿铭暖通设备购销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一方**系中港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该事实由(2019)川01民终889号判决已经查明。综上,基于中港公司与***、**之间的密切关系,睿铭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以中港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港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支付睿铭公司合同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之日为止]。2.判令中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及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中港公司从甲方中青旅(乐山)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乐山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2018年4月2日,中港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主要约定:中港公司将前述工程全部交由***负责,***自负盈亏,工程材料费等全部由***负责,***不得以中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只能以个人名义聘用人员,工程款由中港公司从甲方收取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睿铭公司提交一份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并加盖有“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非合同用章”印文印章的《睿铭暖通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所列双方当事人为中港公司(甲方)与睿铭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容积式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地点:乐山嘉定坊。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400元作为定金,热水设备完毕时,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37,200元,供方所有设备调试完毕待酒店方整体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9300元,需方支付完全部货款后,供方出具正式收据或发票和设备移交证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需方。款项应汇至供方指定账户。热水系统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3100元在二年质保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款为62,000元。落款处,**作为中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6日项目负责人***支付了62,000元中的12,000元作为本案的合同定金,其转账备注为地暖及热水锅炉预付款。2019年4月30日睿铭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全部设备和材料,完成了调试且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9年11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港公司、中青旅(乐山)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号(2019)川1102民初6125号】,***在该案中对中港公司与其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并转包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在原审中陈述其系***雇佣的人员,由***向其发放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港公司是否为案涉《睿铭暖通设备购销合同》的适格主体及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案涉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系由中港公司承建。中港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设立了项目部。中港公司的上述行为,能够视为其同意***及其组建的施工班组对外以中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就案涉工程开展施工活动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约定中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其他主体的法律效力。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安装及调试容积式燃气热水器,项目部以中港公司名义与睿铭公司签订《睿铭暖通设备购销合同》,虽然《睿铭暖通设备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并非中港公司备案印章,但案涉印章的使用属中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对供货方睿铭公司而言,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作为中港公司承建的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项目部与其进行货款结算,相关付款责任亦应由中港公司承担。其三,项目部系中港公司为履行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而设立,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的付款义务应由中港公司承担。综上,案涉暖通设备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睿铭公司与中港公司,至于中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讨论范围之内,中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中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睿铭公司,中港公司应向睿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港公司逾期未向睿铭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睿铭公司要求中港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睿铭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年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7日届满,中港公司未提出质保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案涉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中港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定金12,4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货款46,500元,于2021年5月7日支付质保金3100元,因中港公司仅于2018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2,000元,现睿铭公司要求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这系睿铭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截止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为:3717.23元[46,900元*111天/365天*4.35%+46,900元*626天/365天*3.85%],2021年5月8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中港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中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睿铭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3717.23元;2021年5月8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之日止;二、驳回睿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睿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港公司与睿铭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若构成,睿铭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首先,案涉嘉定坊三江悦度假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由中港公司承建,中港公司承建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并与***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约定***具有该项目管理的全部管理权;案涉工程项目部系中港公司设立,并由中港公司配发项目部印章,***掌握并管理该项目部印章;案涉合同系***、**以中港公司名义与睿铭公司之间签订,并加盖有中港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睿铭公司向中港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了供货,中港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中港公司实际享有了睿铭公司供货的利益,故***、**具有充分的权利外观使相对人睿铭公司相信其具有中港公司的代理权,***、**以中港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对中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港公司系与睿铭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自行施工,而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转包给***实际施工,并给***配发案涉项目部印章,故其对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自身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该后果不应由相对人承担。其次,发包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和安装调试,足以认定睿铭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中港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在二审中不认可发包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