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瑞电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上诉人杭州博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0日13时25分许,博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JK599的轿车沿浦东新区南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航公路169号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骑自行车沿南航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因2008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此外,***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右耳听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应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2009年12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A-JK599的轿车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 事故发生后,博瑞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1,913.32元、事故当天的救护车费521元,并预付护工费500元,合计12,934.32元。***系非农业居民户籍人员,系经营豆制品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的多年来一直在居住地的集贸市场经营豆制品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主张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安信浙江公司应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款12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博瑞公司应当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5,428.28元,扣除已付的12,934.32元,尚应赔付52,49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由***负担195元,博瑞公司负担1,877元。 判决后,博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营养费、律师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递交的《集贸市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主体系单位,其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采用该证据认定受害人的工作生活状态及误工损失是不妥当的。其次,鉴定部门虽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确认受害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但依据被上诉人曾提供的就诊记录“家族史一栏”记载的“母亲有抑郁的病史”一节,及出院小结中记载的“神清、对答切题”等事实,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涉案事故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精神疾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定上诉人给付的残疾赔偿系对事实的审核不清。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一笔治疗腰部的费用“284.10元”,该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无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与律师费缺乏相应法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不当费用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信浙江公司认同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针对鉴定结论所提的异议,本院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的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于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审核确定的***的损失范围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更改原审法院相关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杭州博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