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81民初3105号
原告:四川麦格华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深圳路西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9398976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2号库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22866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麦格华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2023)川0681诉前调1431号,立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麦格华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包括已到期的质保金)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和2017年12月29日将产品全部发送至对方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470000元、130000元,共计60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110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发货单、装箱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广汉市华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供方,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供货时间等,最终优惠价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35000.00)。合同还约定了费用负担、产品验收等。***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合同总金额130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确认货款,尚欠125000元。后再次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
另查明,根据(德工商广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32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广汉华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四川麦格华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出示合同、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等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麦格华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