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881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2025年3月7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