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M9C54Q,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临港中路与临港一支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85005846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源鼎公司一方。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均不成立。 1.一审法院认定了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但并未根据**公司达到支付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起算交货日期,根据**公司支付达到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起算,第一份合同应自2021年2月5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为2021年6月24日。事实上,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另行约定了案涉生产线交货工厂调试完成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和2021年5月20日。另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源鼎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了“湖北**设备计划表”,该计划表为源鼎公司就案涉设备生产线承诺的交货期为6月2日至6月13日,结合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可以看出,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90日、60日应为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为工作日,至**公司通知源鼎公司解除合同之日(2021年7月10日),源鼎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自行生产完毕并达到调试验收标准。一审法院并未就案涉设备制造方以及案涉设备零件制造完成的时间予以认定,即作出源鼎公司并未违约的判决,实为草率行为。 2.第二份合同约定5月10日和5月20日交货工厂调试完成,为双方约定的案涉合同各生产线的实际交货调试完成时间,应认定为对两份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的另行特别约定,一审法院无视对案涉合同生产线交付的具体约定时间,并认定不影响整体设备的交付时间,该理由完全罔顾事实。事实上,至**公司通知源鼎公司解除合同之日,源鼎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自行生产完毕并达到调试验收标准,更何况第二份合同约定的5月10日和5月20日交货调试完成。源鼎公司至合同解除之日,也未就整体设备进行交付。 3.一审判决认定源鼎公司超期交货的时间尚未构成根本违约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是根据**公司版型图设计并完成制造,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及附件均为源鼎公司提供,且设备均非源鼎公司制造。同时既认定**交货,又仅以“**交货”未超过一个月作为驳回的理由,前后自相矛盾。2021年8月19日第一次庭审当日,**公司到源鼎公司场地实地查看,发现现场均为零散部件,且并非源鼎公司所制造,案涉设备未达到调试验收状态。案涉设备从零散状态到完整生产线调试验收状态仍需一月有余进行安装,源鼎公司已经事实上存在交货不能以及构成根本违约。 (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源鼎公司未违约,另一方面又确认了源鼎公司**交货,前后矛盾,案涉事实也未认定清楚。源鼎公司不是**交货,而是根本没有交货且没有达到调试验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10日,延迟交货尚未超过一个月,然而,源鼎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在合同有效期内其可以达到交货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交货有失公平,源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达到交货条件而不交货的行为,更应属于违约行为。但是根据**公司现场查看和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截至2021年8月19日,乃至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时间2021年11月9日,就案涉设备,源鼎公司仍未达到调试验收标准,更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理由不成立。 (3)在**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和函件函告之下,源鼎公司回函仅两次,并非多次回函,且仅其中7月7日函件中告知7月19日前可以派人验收,事实上,及至一审第一次庭审(2021年8月19日),源鼎公司所有案涉设备均未达到调试验收标准。**公司因与甲方约定了高额路桥建设业务,才斥巨资与源鼎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合同。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函告源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函件要求下,源鼎公司才于2021年6月24日第一次进行了案涉成型部分生产线的调试,在调试现场以及结束后,**公司就源鼎公司的设备存在的问题都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更换。及至2021年8月19日至现场查看,源鼎公司在2021年6月24日调试的设备仍为当时调试后的原始状态,并未做任何处理和更换。源鼎公司的行为,以实际行动表达了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已然构成根本违约。且**公司就上述案涉设备状态也向一审法院做了说明,一审法院自始至终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各种积极行为的事实不顾,仍认为源鼎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实属草率。更在判决书中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显失公平正义。 4.一审法院对**公司有关对案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不当。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浪费司法资源,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案涉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源鼎公司的设备现场查看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庭审中以口头方式告知**公司,因案涉设备未到交付履行状态,对**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不予批准,并称赶在简易程序到期前将本案审结。但2021年10月25日,**公司收到一审法院裁定,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并通知于2021年11月9日第三次开庭,而本次开庭的主要目的竟然是一审法院决定到现场查看设备。一审法院的上述决定,涉嫌滥用职权,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导致**公司另行预缴大额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的该行为直接导致一审实体判决的不公。 三、一审法院工作极不严谨,严重失职,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以其在现场拍摄的25**片、源鼎公司员工告知案涉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符常理。首先,一审法院到达的是源鼎公司注册地,并非案涉设备生产现场,也非***公司生产。其次,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是整条生产线,而非零散的零部件,仅凭源鼎公司员工告知,即认为源鼎公司已完成设备生产,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第三,对于案涉设备零件是哪里生产的,什么时候生产完成的,什么时间运到源鼎公司注册地的,一审法院均没有审查认定。第四,在本次现场照片中,根本没有案涉两端龙门铣设备。第五,至2021年11月9日,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及交付设备生产线是否已经达到验收调试状态,现场仍可一眼看出源鼎公司至今仍存在履约不能的事实。一审法院的上述不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判决的不公。 四、本案源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即便案涉合同认定为定作合同,源鼎公司也依法享有解除权。 案涉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义务,并在源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时,及时提醒源鼎公司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不讲诚信、推卸责任,并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以函件虚假回复,**公司为了及时止损,也考虑到,若不及时解除合同,源鼎公司将因履行合同不能、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仍需赔偿**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违约而导致的其他高额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源鼎公司辩称,一审经过三次开庭庭审调查,对于案件事实已作出正确的认定。**公司认为源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生产流程的变更、图纸设计的变更尚未考虑在内,但该等因素恰恰会对生产周期产生严重影响。纵观整个过程,源鼎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表明不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公司所声称的根本违约之说。现所有设备早已完成生产,**公司在2021年7月份发函要求调试验收后,源鼎公司立即积极响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2.源鼎公司返还全部定金179.2万元和货款40万元;3.源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406万元的20%即81.2万元返还定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公司(需方)与源鼎公司(供方)签订《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D20200930)一份。该合同约定:1.**公司购买源鼎公司U肋全自动成型设备1套(规格根据图纸),单价298万元,收到定金90个工作日内交货。2.需方在设备交付前来工厂根据需方图纸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若检验通过,客户签发验收证明。若检验未通过,供方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整改,若超过有效期和出货时间仍未能通过验收,则供方必须承担有关费用。3.合同订立时预交货物总额的40%定金,50%发货前付清,另外10%在需方指定工厂调试好半年内付清。4.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若一方需修改或终止合同,须征得对方同意和签订变更协议书。5.设备到需方工厂后,供方将安排工程师到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工程师的食宿费由需方承担。5.附全自动生产线解决方案参数(根据客户图纸定制),该参数包括版型图、主要技术参数。2021年3月17日,**公司(需方)与源鼎公司(供方)签订《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U肋全自动成型方案补充协议——增加板材预处理线和端部横剪设备》(合同编号YD20210317)一份。该合同约定:1.**公司购买源鼎公司U肋预处理线和端部横剪装置(规格/尺寸根据图纸)1套,含税单价108万元,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内交货。卖方(供方)负责把设备安全运到需方指定的工厂,运费由买方承担。2.合同订立时预交59.2万元定金,结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到90%,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半年内付清。3.违约责任:供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期交货,纵剪生产线、坡口生产线、U肋成型生产线、出料码垛生产线需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后增加预处理生产线、端部横剪生产线需在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因供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应向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4.技术规格书收到定金10个工作日内给需方。**公司***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21年1月6日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40万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59.2万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30万元、2021年6月5日支付10万元。 **公司***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的函件一份。该函件主要载明: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一批预付金到位后,贵司组织生产,并约定三个月后交付我司。特友好提醒,在约定的时间内,尽快完成设备生产,组装调试。另外,调试前请通知我司,我司将安排专人去贵司参观。后**公司又***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的函件一份。该函件主要载明: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交货进度,纵剪生产线、坡口生产线、U肋成型生产线、出料码垛生产线需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后增加预处理生产线、端部横剪生产线需在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贵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后在我司多次催促下,并安排我司人员驻厂,贵司才于6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成型试压,当日我司组织了上游业主一同参观,结合现场情况,就贵司违反合同约定致函如下:第一,截止2021年6月26日,贵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纵剪生产线、坡口生产线、出料码垛生产线、预处理生产线、端部横剪生产线;第二,贵司交付的便携式铣边坡口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质量及产量需求;第三,贵司交付的U肋成型生产线,试压后我司结合业主方反馈,存在压痕及划伤问题、尺寸不达标、不同规格产品换模的可操作性问题、辊轮硬度问题。综上所述,贵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司发生了重大损失,请贵司于2021年7月5日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未交付生产线的义务,并就我司提出存在的问题给予调试并处理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否则,我司将主张贵司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1年7月4日,源鼎公司针对上述2021年6月26日的函件向**公司复函。该复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但贵司多次调整与修改方案;另外,贵司未按约定在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2.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需要整体安装调试,辊轮已达到行业标准。我司不存在严重违约,双方应当按约履行。2021年7月5日,**公司***公司回函(**公司于7月5日通过微信送达给源鼎公司,源鼎公司7月6日收到纸质版函件)。该回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贵司存在严重的履行不能,我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司2021年6月24日才通知我司进行部分生产线试压调试,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我司第三次函告贵司正确履行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安排我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生产线进行验收,全部生产线验收合格,我司将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贵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021年7月7日,源鼎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回函:1.贵司提出的检验要求,因检验涉及较多工序,需要提前准备,三日较为仓促,请求贵司2021年7月19日前派相关授权人员到我司对相关设备进行检验,并携带检验所需的加工材料以便正常调试使用。2.请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支付相关款项。2021年7月9日,**公司***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源鼎公司于7月10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因贵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决定自贵司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两份合同,请贵司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定金179.2万元和货款40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406万元的20%即81.2万元向我司返还定金。 第一次庭审中,源鼎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并提交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第一次庭审结束当日,双方当事人至设备现场查看已生产设备,但双方未清点核对。2021年11月9日,该院至设备生产现场,查看已生产的设备,源鼎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并由该院拍摄照片25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该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未解除,理由如下:第一,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订立时预交货款总额40%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剩余20%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收到定金90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公司至2021年2月19日才付至货款总额的40%,故交货日期应从2021年2月19日起往后计算90个工作日(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日应当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即为2021年6月29日前。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订立时预交59.2万元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不能超过21.6万元,剩余37.6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内交货。**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支付59.2万元,故交货日期为从2021年3月23日起往后计算60个工作日(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日应当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即应为2021年6月18日前。第二,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部分设备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部分设备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但不影响整体设备交付的时间。第三,案涉产品为定制设备,根据**公司提供的版型图设计并完成制造。源鼎公司虽已**交货,但从应交货时间看,截至2021年7月10日,**交货尚未超过一个月。且源鼎公司多次回函,并于2021年7月7日告知**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前可以派人验收定制设备。源鼎公司以行为表示积极履行合同。源鼎公司超期交货的时间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第四,案涉设备未交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故对**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要求源鼎公司返还定金(含因源鼎公司违约而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金额)及货款的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至现场对案涉设备状况进行查看,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范围,程序并无不当。**公司有关一审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浪费司法资源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两份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从合同中有关“根据需方图纸相关标准进行检验”、附件“全自动生产线解决方案参数(根据客户图纸定制)”、“根据需方图纸及相关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等约定来看,案涉设备系根据需方即**公司的图纸进行定制、检验,故案涉两份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 **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因贵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而主张解除案涉两份合同,故**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不是其作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是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仍应从是否满足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角度进行判断。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并未解除,理由如下:一、案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收到定金90个工作日”和“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对于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的“合同订立时预交货物总额的40%定金”(其中20%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另20%应认定为预付款)和“合同订立时预交59.2万元定金”(其中21.6万元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另37.6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公司并未于合同订立时的2020年12月15日、2021年3月17日支付到位,而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23日才支付到位,尤其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总额40%定金,**公司逾期较长时间才支付到位,故案涉两份合同分别以合同约定的“9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计算交货日期,则分别应为2021年6月29日和2021年6月18日。**公司有关上述“9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实则应为自然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相关生产线分别需“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在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该时间点为相关生产线交货前的调试完成时间,并非整套设备的交货时间,**公司有关该时间点为案涉两份合同关于交付时间的另行特别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案涉两份合同的交货日期应为2021年6月29日和2021年6月18日。二、2021年6月26日,**公司***公司发函,此时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尚未届满,**公司要求源鼎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交付生产线的义务,并在2021年7月5日再次***公司发函要求源鼎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安排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生产线进行验收。为此,源鼎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回函“因检验涉及较多工序,需要提前准备,三日较为仓促,请求贵司2021年7月19日前派相关授权人员到我司对相关设备进行检验”。***公司的上述回复看,源鼎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其义务,只是认为**公司给予的“三日”宽限期较为仓促,并积极应对**公司的催告,同时给出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公司认为源鼎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源鼎公司已于2021年7月7日回函明确表示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仍于2021年7月9日径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此时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18日)相比,虽已逾期,但尚未至严重逾期的程度。第三,对于未能按期交货的后果,案涉第二份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因供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总合同额的5%)”,此为违约责任条款而非合同解除条款,**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源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已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后果。综上,**公司仅以源鼎公司尚未构成严重逾期的**履行行为主张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在2021年7月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案涉两份合同并未解除。 因本案所涉为源鼎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否导致案涉两份合同解除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所提的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因案涉两份合同并未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公司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有关返还货款及定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因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6元,由上诉人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