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6462号
原告: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临港中路与临港一支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源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源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2.源鼎公司返还全部定金179.2万元和货款40万元;3.源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406万元的20%即81.2万元返还定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源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D20200930《江苏源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购买源鼎公司U肋全自动成型方案设备1套,单价298万元/套,收到定金后90个工作日内交货。202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D20210317《江苏源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U肋全自动成型方案补充协议-增加板材预处理线和端部横剪设备》,约定**公司购买源鼎公司U肋预处理线和横剪装置1套,单价108万元/套,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内交货。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公司支付定金179.2万元,于2021年5月26日、6月5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万元。***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6月26日、7月5日致函源鼎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促后,源鼎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致函源鼎公司,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退还已支付的定金179.2万元和货款40万元,并要求源鼎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返还定金。源鼎公司至今未向**公司返还前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源鼎公司辩称:**公司于2021年7月9日通知解除两份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源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因**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公司(需方)与源鼎公司(供方)签订《江苏源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D20200930)一份。该合同约定:1.**公司购买源鼎公司U肋全自动成型设备1套(规格根据图纸),单价298万元,收到定金90个工作日内交货。2.需方在设备交付前来工厂根据需方图纸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若检验通过,客户签发验收证明。若检验未通过,供方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整改,若超过有效期和出货时间仍未能通过验收,则供方必须承担有关费用。3.合同订立时预交货物总额的40%定金,50%发货前付清,另外10%在需方指定工厂调试好半年内付清。4.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若一方需修改或终止合同,须征得对方同意和签订变更协议书。5.设备到需方工厂后,供方将安排工程师到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工程师的食宿费由需方承担。5.附全自动生产线解决方案参数(根据客户图纸定制),该参数包括版型图、主要技术参数。2021年3月17日,**公司(需方)与源鼎公司(供方)签订《江苏源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U肋全自动成型方案补充协议--增加板材预处理线和端部横剪设备》(合同编号YD20210317)一份。该合同约定:1.**公司购买源鼎公司U肋预处理线和端部横剪装置(规格/尺寸根据图纸)1套,含税单价108万元,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内交货。卖方(供方)负责把设备安全运到需方指定的工厂,运费由买方承担。2.合同订立时预交59.2万元定金,结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到90%,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半年内付清。3.违约责任:供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期交货,纵剪生产线、坡口生产线、U肋成型生产线、出料码垛生产线需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后增加预处理生产线、端部横剪生产线需在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因供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应向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4.技术规格书收到定金10个工作日内给需方。**公司***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21年1月6日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40万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59.2万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30万元、2021年6月5日支付10万元。
**公司***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的函件一份。该函件主要载明: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一批预付金到位后,贵司组织生产,并约定三个月后交付我司。特友好提醒,在约定的时间内,尽快完成设备生产,组装调试。另外,调试前请通知我司,我司将安排专人去贵司参观。后**公司又***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的函件一份。该函件主要载明: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交货进度,纵剪生产线、坡口生产线、U肋成型生产线、出料码垛生产线需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后增加预处理生产线、端部横剪生产线需在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贵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后在我司多次催促下,并安排我司人员驻厂,贵司才于6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成型试压,当日我司组织了上游业主一同参观,结合现场情况,就贵司违反合同约定致函如下:第一,截止2021年6月26日,贵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纵剪生产线、坡口生产线、出料码垛生产线、预处理生产线、端部横剪生产线;第二,贵司交付的便携式铣边坡口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质量及产量需求。第三,贵司交付的U肋成型生产线,试压后我司结合业主方反馈,存在压痕及划伤问题、尺寸不达标、不同规格产品换模的可操作性问题、辊轮硬度问题。综上所述,贵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司发生了重大损失,请贵司于2021年7月5日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未交付生产线的义务,并就我司提出存在的问题给予调试并处理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否则,我司将主张贵司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1年7月4日,源鼎公司针对上述2021年6月26日的函件向**公司复函。该复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但贵司多次调整与修改方案;另外,贵司未按约定在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2.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需要整体安装调试,辊轮已达到行业标准。我司不存在严重违约,双方应当按约履行。2021年7月5日,**公司***公司回函(**公司于7月5日通过微信送达给源鼎公司,源鼎公司7月6日收到纸质版函件)。该回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贵司存在严重的履行不能,我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司2021年6月24日才通知我司进行部分生产线试压调试,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我司第三次函告贵司正确履行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安排我司就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生产线进行验收,全部生产线验收合格,我司将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贵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021年7月7日,源鼎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回函:1.贵司提出的检验要求,因检验涉及较多工序,需要提前准备,三日较为仓促,请求贵司2021年7月19日前派相关授权人员到我司对相关设备进行检验,并携带检验所需的加工材料以便正常调试使用。2.请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支付相关款项。2021年7月9日,**公司***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源鼎公司于7月10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因贵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决定自贵司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两份合同,请贵司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定金179.2万元和货款40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406万元的20%即81.2万元向我司返还定金。
第一次庭审中,源鼎公司代理人**:“案涉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并提交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第一次庭审结束当日,双方当事人至设备现场查看已生产设备,但双方未清点核对。2021年11月9日,本院至设备生产现场,查看已生产的设备,源鼎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并由本院拍摄照片25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已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未解除,理由如下:第一,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订立时预交货款总额40%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剩余20%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收到定金90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公司至2021年2月19日才付至货款总额的40%,故交货日期应从2021年2月19日起往后计算90个工作日(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日应当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即为2021年6月29日前。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订立时预交59.2万元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不能超过21.6万元,剩余37.6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收到定金60个工作日内交货。**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支付59.2万元,故交货日期为从2021年3月23日起往后计算60个工作日(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日应当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即应为2021年6月18日前。第二,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部分设备在5月10日前交货工厂调试完成、部分设备5月20日前交货调试完成,但不影响整体设备交付的时间。第三,案涉产品为定制设备,根据**公司提供的版型图设计并完成制造。源鼎公司虽已**交货,但从应交货时间看,截至2021年7月10日,**交货尚未超过一个月。且源鼎公司多次回函,并于2021年7月7日告知**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前可以派人验收定制设备。源鼎公司以行为表示积极履行合同。源鼎公司超期交货的时间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第四,案涉设备未交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故对**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要求源鼎公司返还定金(含因源鼎公司违约而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金额)及货款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