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2819号
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1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74元,支付经济损失41607元(以52007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1607元)计561681元;2.判决被告2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为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在沂水庐山工业园(现涉案工程为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厂区)的厂区道路硬化(含装车区)及厂区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为固定单价,300厚混凝土地面为145元/㎡,200厚混凝土地面为9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节点。签订合同后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由原、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2022年5月12日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经贵院调解就其中四条道路的工程款达成调解意见,就轻油东回车场地及施工期间的零星工程款另行主张。涉案工程系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在设立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期间的工程。现为维护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结算验收没有出具结算报告开具工程发票,不能证明是2014年结算,不能视同为从2014年开始计息;原告建设的四条道路的工程款已经达成协议;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施工是由金大路公司和皓德威公司施工,并不是原告施工。
被告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同中东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
2013年10月24日,原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原山东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本案原告为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在沂水庐山工业园的厂区道路硬化(含装车区)及厂区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为固定单价,300厚混凝土地面为145元/㎡,200厚混凝土地面为9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后原告与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完毕,2013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中东石化沂水庐山项目区、胜利建工、竣工图、测量图》一份,图纸中明确标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四条道路(196.8m6m、198.8m5m、186.1m6m、167m6m)、回车场地143.9m24m,该竣工图有***(原告分包后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6月16日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处***律师微信发送原告律师图片一张,图片内容标明4条道路割缝长度为730米(31条6条+325+356+296)、4条道路面积:4256.7平方米。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厂区道路、回车场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评定结果均为合格,经法院当庭核实***、***均表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工程施工系真实存在的。
另查明,由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关于中东石化沂水分公司场内道路施工事宜》文件中记载:“中东石化沂水分公司场内道路的施工,根据相应的道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道路施工必须设置伸缩缝,每个6米一道,伸缩缝处理采用沥青灌满。以满足并适应道路伸缩变形的功能要求。2013年度施工的道路及场地灌缝,由原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项目技术负责人:***每米8元,1789米时间2013.5.6”。
2014年5月13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及***(沥青灌缝的实际施工人)就沥青灌缝工程量签字确认,内容为:“中东石化沂水分公司回车场地和道路沥青灌缝:49米×23道=1127米6米×87道=522米5米×28道=140米合计1789米每米8元******2014.5.13”。
后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2022年5月12日,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就施工工程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22)鲁1323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就其中四条道路的工程款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协议就轻油东回车场地及施工期间的零星工程款原告自愿另案主张权利。2023年4月24日,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就轻油东回车场地及施工期间的零星工程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发生时间在2013年,故对于案涉纠纷的处理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临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二)案涉工程款偿还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原山东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进行道路硬化等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图、测量图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四条道路4256.7㎡(196.8m6m、198.8m5m、186.1m6m、167m6m)、回车场地3453.6㎡(143.9m24m)、灌缝长度为1789米。因四条道路工程量已另案处理,本案案涉工程量认定为回车场地3453.6㎡、灌缝长度为1789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施工的相应工程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灌缝工程约定的单价为每米8元、300厚混凝土地面约定的固定单价为145元,故案涉工程款3453.6㎡145元/㎡+1789米8元=515084元,被告应予支付。另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人工费用499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并未主张,但于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验收记录表一份,故本案对利息的计算,酌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法人或设立人,原告只能择一选择,根据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偿还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15084元;
二、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51508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457元,原告山东鲁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