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商业街5号楼5-1。
法定代表人:张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通,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盛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禄源道10号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立臣,总经理。
上诉人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盛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6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依合同约定管辖,本案应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清楚写明上诉人通信地址就在东丽区,因而东丽区作为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与合同存在实际关联;2.依照被告住所地原则,上诉人注册地为西青区,实际办公地为东丽区,因而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3.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则,应以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多份合同附件中明确写明了项目地点为北辰、东丽、滨海新区等地,合同履行地清晰明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尽管双方签订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于2020年3月29日变更其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商业街5号楼5-1,且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晚于2020年3月29日。同时,被上诉人起讼请求上诉人支付13起检测业务检测费177,000元等,可得出天津市东丽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均无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检测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