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3民初323号
原告: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商业街5号楼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国旅索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船沽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国旅索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环广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