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0817号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600元和逾期利息(按LPR自2021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XXX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22)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211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228元。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将“宁波XXX地块基坑监测工程”委托由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实施,后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41600元。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未付款。
2022年12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抵房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XXX车位以121186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因无法过户,三方又于2022年12月16日签订《车位抵押协议》,约定将上述车位抵押给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121186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依法于2022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取得浙(2022)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228元。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合同书、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工程决算财务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工抵房三方协议、车位抵押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00元、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和财产保全费1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责任,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有权对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XXX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22)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211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