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6383号
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21层02、03、04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4380045-5。
法定代表人陈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涛、陈天骁,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建中,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娄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骁和被告娄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娄建中签订《冲击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5000元/月向被告出租冲击钻机,租金计算至冲击钻机退回原告方设备基地为止,并约定被告交回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应基本完好,可以正常使用,否则应进行修复,损坏和丢失的应按重购价80%-90%赔偿。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取走冲击钻机4台,并交纳设备押金3万元及第一个月租金2万元,之后不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冲击钻机设备。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短信与被告协商冲击钻机设备退回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回复确认“下星期解决”。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不退还冲击钻机设备的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月租金20000元之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冲击钻机械设备实际归还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拖欠租金为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拖欠租金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为562620元);2、被告立即返还承租的4台冲击钻机械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娄建中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29日签订合同,租期半年,2010年4月1日取得四台机械,原告在《起诉状》陈述“被告于实际租赁标的后的第二个月就未付租金”,诉讼时效最迟的起算日是2010年9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行使诉权,已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拒付租金是因原告提供的钻井设备不符合要求,质量有问题,达不到被告钻井的预期,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没能正常履行。冲击钻机早就生锈不能使用,配件有的丢失不完整,现在已无法返还原来租赁的钻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租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本案租赁期限是六个月,即租金的计算:5000元/台*4台=20000元*6个月=120000-20000-30000=70000元。在租期到了之后,被告仍没付租金,原告未及时将租赁设备取回,这时合同已经处于违约状态,应当按照违约后的方式处理。即最多是以7万元为基数来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租金按四年多计算是不正确的,同样的以此计算利息也是不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娄建中(乙方)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路桥公司(甲方)租用冲击钻机,双方签订一份《冲击钻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钻机型号规格:JKL6C,数量9台套,期限暂定六个月;每月每台租金5000元,自冲击钻机进场后10天开始计算至冲击钻机退回甲方设备基地为止,超过一个月后,不足月的按每天200元计取;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应基本完好,可具备正常施工使用,如设备有缺失部分由乙方负责配齐,其费用由乙方上报给甲方,并在租金上缴时相应扣回;乙方交回给甲方的机械设备应基本完好,可以正常使用,否则应进行修复,损坏和丢失的应按重购价80%-90%赔偿;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缺损赔偿金后,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设备出仓时先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的租金应在当月的5号之前支付;设备退回到交付场地后,经甲方检验租金结算,其尾款应于结算后五天内交清;若拖延交款,则每天按8‰计取利息;本合同附件《机械设备进出库交接验收单》与合同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娄建中移交租赁物冲击钻机四台(型号规格:JKL6C)及配件,被告娄建中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元。因被告娄建中未付清租金,也未退还冲击钻机械设备。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钻井设备不符合要求,质量有问题,达不到被告钻井的预期”,被告对该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娄建中明确表明已无法返还向原告路桥公司租用的型号:JKL6C冲击钻机四台套机械设备。为此,原告路桥公司申请对冲击钻机械设备(型号规格:JKL6C)及配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交纳了评估费用3160元。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漳兴评估字第Z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冲击钻机械设备(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评估价值为395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冲击钻机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二份,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漳兴评估字第Z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娄建中于2010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冲击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租赁合同将失去效力。租赁期限直接关系到租赁物的使用和返还时间、租金的支付期间。合同约定“期限暂定六个月,每月每台租金5000元,自冲击钻机进场后10天开始计算”,原告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娄建中实际交付租赁物冲击钻机(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故租赁期限应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0元,租金应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被告娄建中已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元,尚欠2010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的租金100000元应予支付。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出仓时先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的租金应在当月的5号之前支付,若拖延交款,则每天按8‰计取利息”,故被告娄建中拖欠租金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每月租金2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别从2010年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起进行分段计算。合同约定的每天按8‰计取利息过高,原告诉求按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拖欠租金的利息,可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娄建中明确表明已无法向原告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依合同约定应按租赁物的重购价80%-90%进行赔偿。受本院委托,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2015)漳兴评估字第Z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租赁物冲击钻机械设备(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重购价为395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出租时的租赁物是旧的冲击钻机设备,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娄建中应按租赁物的重购价80%即316400元(395500元*80%)进行赔偿。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缺损赔偿金后,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被告娄建中已付押金30000元应当抵扣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对承租的四台冲击钻机械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出租给被告工程使用的冲击钻机属易损耗且使用寿命有限,合同也只约定租期六个月,若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算至冲击钻机实际归还日,租金收益已超过租赁物本身价值三倍以上,明显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租期按合同约定六个月计算为宜。另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起算时间、押金金额及冲击钻机数量,但实际交付钻机的时间及数量、实际收取的押金金额已发生变化,因而导致租金的起算时间也发生了变化,尚欠租金的金额需要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租期届满后双方对被告尚欠租金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返还租赁物或者按重购价赔偿,且合同中也约定“设备退回到交付场地后,经甲方检验租金结算,其尾款应于结算后五天内交清”,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后第六天起计算。因双方未结算,故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行使诉权,已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娄建中对其所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钻井设备不符合要求,质量有问题,达不到被告钻井的预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月租金2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别从2010年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娄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冲击钻机(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财产损失316400元(被告娄建中已付押金30000元应予抵扣)。
三、驳回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9864元,由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3721元,被告娄建中负担6143元;鉴定费3160元,由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娄建中各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生
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
人民陪审员  张尚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的维修】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