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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剑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502民初6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