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502民初6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