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9077号
原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5日利息为145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双方就张家港市九洲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程达成了合作协议。为此,在2013年7月17日,原告预付被告4万元管理费和税金。但就该合作项目结算时,被告否认该4万元,最终在结算时未予扣减。为此,原告曾提出再审申请,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一审时未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又因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天眷公司辩称,被告曾在2013年预收过原告的4万元管理费,但该费用并不是针对某具体项目,目前被告和原告之间工程项目除了中信安泰项目管理费没有结算外,其余项目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中予以结清。原告主张该项目系九洲国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核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金明公司(乙方)与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资质承接项目,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3月5日,金明公司(乙方)与天和公司(甲方)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所在地设立天和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在对分公司经营管理的同时,允许乙方企业并存:乙方按照甲方的经营范围自主承接监理业务,其所接监理业务以张家港为主,兼顾其他区域:乙方承诺甲方资质不转借,仅限分公司使用。甲乙双方的合作期暂定为五年,合作期间,乙方按到账监理费交纳管理费;到账监理费在0-400万元的收8%的管理费,400-800万元以内的按7%收取管理费,800万元以上的统一按6%收取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每年6月及12月两次支付;管理费均是税后的费用;此前的协议作废。协议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终止上述2013年3月5日合作协议,解除合同。
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作期间,金明公司以天和公司名义(监理人)在2012年10月16日与张家港九洲家居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承接“九洲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九洲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1058500元。在上述合作期间,金明公司又以天和公司名义(监理人)在2014年3月1日与张家港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监理人承接“九洲国际广场”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九洲项目二期工程)。
2018年9月3日,金明公司以天和公司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天和公司支付九洲国际广场项目监理费941600元(一期监理费93600元+二期监理费848000元)(案号:(2018)苏0582民初10901号)。本院审理后认为,……,目前九洲项目二期工程的实际监理费1646142元,实际是包含了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00万元及延期期间的监理费646142元两部分组成。为了完成原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量,实际耗费了比合同约定长得多的监理周期。因此,1646142元监理费实际是对实际监理周期内、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结算价,其结算标准包括了工作量、工作周期两个考量因素。金明公司与天和公司未约定:在一个项目中如双方分别完成部分工作时,有关各自的工作量、各自应得监理费的结算方式。现金明公司按监理期限、天和公司按完成工作量比例分别确定各自应得监理费的结算方式均有偏颇。因此,本院认为应综合考量上述两个因素:监理周期延长及工程量仍为原合同约定量来确定金明公司及天和公司分别应得监理费。因此,金明公司在九洲项目二期工程中应得监理费为:299186[(418943元+179429元)÷2]元。金明公司要取得上述款项,需向天和公司缴纳管理费23935元(取整)及税金15935(23935-8000,取整)元。金明公司已经在该工程中取得监理费10万元,因此天和公司还应支付给金明公司299186-23935-15935-10万=159315元。与九洲项目一期工程中金明公司应付天和公司的77600元相抵,天和公司还应支付给金明公司159315-77600=817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及时结算各自应得的合作期间的收入。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关系结束时并未确定结算方案,导致双方各自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结算收入,由此发生争议,因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因查明事实而支出的鉴定费用3万元也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称在九洲项目一期工程中已经支付给被告税金及管理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在九洲项目二期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各自计算应得监理费的方式均有偏颇,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合作期间的有关合作收入即监理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天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1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金明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于2019年5月8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9)苏05民申272号)。金明公司再审称:一、案涉合伙监理项目《九洲项目一期工程》中,再审申请人已付的4万元管理费和税金没有抵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金明公司主张的已付的4万元管理费和税金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抵扣的问题。因该4万元管理费和税金,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4万元管理费和税金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对申请人金明公司已支付给被申请人天和公司的该4万元,可另行予以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8月30日,金明公司以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安泰公司)为被告,天和公司为第三人,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0582民初11028号),要求中信安泰公司支付监理费151.5万元。金明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合作单位天和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监理协议一份,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原告按约定办理相应的监理业务手续,该工程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总计延期24个月,按每月5万元计算合计监理费120万元,共计195万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43.5万元,尚欠151.5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与被告中信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民事主体是第三人天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明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监理费,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金明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一、2013年7月17日,天和公司向金明公司出具收取现金4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管理费、税金等。二、2019年9月27日,天和公司变更名称为天眷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金明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除中信安泰项目还未结算,九洲国际项目遗漏本案诉讼的4万元管理费外,其余均已结算完毕。天眷公司则认为,不可能针对一个项目预收管理费,双方间除中信安泰项目未结算外,其余均已结算完毕。二、金明公司陈述,中信安泰项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18日,监理时间是2013年至2015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明公司要求被告天眷公司退还预付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间关于九洲项目监理所产生的监理费、管理费、税金等均已在(2018)苏0582民初10901号案件中计算并结算完毕,原告主张案涉4万元收据系支付九洲项目管理费、税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曾以被告名义监理多个工程项目,据双方陈述,目前仍有中信安泰项目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案涉4万元对应收据未载明对应的具体项目名称,原告应就该4万元与九洲项目监理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最后,原、被告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案涉4万元原告可就双方清理债权债务时一并予以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01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10×××61。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4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