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1369号
原告:山东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X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原告山东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