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638号
原告:山东七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久升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七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大久升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0.6“移动剪叉式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被告的被诉产品不同于原告的专利,被告未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7月31日,原告就“移动剪叉式升降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2月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0.6。上述专利有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移动剪叉式升降机,包括底架,前轮,后轮,所述底架上部设有剪叉臂,两根剪叉臂之间设有支架,底架底部通过垂直支撑杆与前轴连接,其特征是,所述支撑杆设有两根,所述前轴上在支撑杆的外侧设有转轴,前轴与转轴为万向节连接,转轴外端与前轮连接,所述前轮与前轮转向机构连接,所述转向结构包括梯形臂,横拉杆,拨叉,所述拨叉的前端与横拉杆的内端连接,横拉杆外端与梯形臂的前端铰接,梯形臂的后端与前轮连接,拨叉的后端通过销轴与转向拉杆连接,中间通过销轴与前轴支承连接,拨动拨叉转动带动转向横拉杆转动,横拉杆带动车轮转动。2016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升降平台一台,取得产品宣传册两本,支付11000元。该产品结构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
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专利评价报告申请费2400元,运输侵权产品、冲洗照片等费用9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6“移动剪叉式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时,被告认可其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万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大久升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七运集团有限公司ZL**********0.6“移动剪叉式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大久升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七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大久升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