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民初1851号
原告: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A号一单元8层9号。
法定代表人:邓淑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汇鑫路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办事处西药***70号。
原告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山东七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运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11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01500元(分别为1295000元、277500元、29000元)。由于此订单为出口订单,原告委托案外人出口服务企业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隶属阿里巴巴旗下的出口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给**公司付清货款,**公司也按合同正常发货,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按照国家的正常的出口流程完成了出口操作。**公司于2016年12月给原告委托的案外人一达通公司开完足额发票,但**公司在一达通公司已经完成认证发票的情况下私自将发票作废。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催促**公司给一达通公司重新开具发票,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公司未给案外人一达通公司开具足额发票。由于原告是出口型企业,**公司违法不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正常退税约270000元,而且还必须交纳相应的内销税270000元,合计达540000元之多。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在原告与**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之前,**公司为展示自身生产能力及经营实力,主动带领原告到七运集团查看生产线、货物设备成品,并且七运集团为促成**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能够顺利达成,还出具了《证明》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并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基于对七运集团的信任及承诺才与**公司达成相关交易。因此原告认为七运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七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什么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公司与原告购买的设备不是全部在我公司购买。七运集团与**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对于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公司(供方)与大***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cjx160726-01号。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移动式升降平台,价款为1295000元。(含17%增值税价格)
2016年8月8日,**公司(供方)与大***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c160707-01,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折臂式升降机,价款为277500元,价款为277500元。(含17%增值税价格)。
2016年11月3日,**公司(供方)与大***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c161031-01。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移动电瓶升降机、拖车,价款为29000元(含17%增值税价格)
上述三份采购协议中均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月6日,**公司(甲方)与一达通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同合同,约定出口货物为升降平台,总价款为1295000元,并约定甲方应保证按乙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无法开具、不开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部门征收转内销增值税的,所应交纳的税费应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代开、虚开、错开发票等情形,导致乙方遭受行政处罚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达通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2016年9月14日,**公司(甲方)与一达通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作合同,约定出口货物为升降平台,总价款为277500元,并约定甲方应保证按乙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无法开具、不开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部门征收转内销增值税的,所应交纳的税费应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代开、虚开、错开发票等情形,导致乙方遭受行政处罚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达通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2016年10月1日,**公司(甲方)与一达通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作合同,约定出口货物为升降平台,总价款为29000元。并约定甲方应保证按乙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无法开具、不开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部门征收转内销增值税的,所应交纳的税费应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代开、虚开、错开发票等情形,导致乙方遭受行政处罚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达通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大***公司(甲方)与一达通公司(乙方)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并约定如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开具或不能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选择将对应出口订单转内销处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内销税金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出口货物的FOB价*出口当月汇率/1.17*17%(出口当月汇率以税务局网站公布的当月汇率为准),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账户上的资金中扣留相应的款项。
**公司开具发票后,又将发票作废,一达通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一达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在大***公司账户中扣除181623.88元;于2017年6月7日扣除40320.51元;于2017年7月7日扣除3699.22元及35540.78元;于2017年11月13日扣除165650.51元、于2018年6月7日扣除3699.22元、于2018年2月7日扣除35540.78元。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一达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供货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达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货款,**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了一达通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并需要支付内销税。该出口退税及内销税已经由一达通公司在大***公司账户中扣除,对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大***公司提交的一达通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大***公司损失431048.57元(181623.88+4213.67元+40320.51元+165650.51元+3699.22元+35540.78元)。大***公司主张七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提交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依照工商登记载明**公司并非七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大***公司要求七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31048.57元;
二、驳回原告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由原告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