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智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164号
原告:中天智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党战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中天智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天智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01938号《关于第25513174号“中天智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智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天智领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25513174号“中天智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文字“中天智领”与第14854868号“中天智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中天智汉”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天智领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中天智领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皆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没有知名度。第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从未产生过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5513174号“中天智领”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天智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4854868号“中天智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传感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中天智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3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TMZC2551317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天智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系中天智领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第24580537号“中天智慧”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8年10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天智领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中天智领”,引证商标一为汉字“中天智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在本案中并不足以影响其与诉争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天智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天智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吴玉平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杜立津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