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352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汉县。 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北京圣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5号楼2层2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3542599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7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北京腾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4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9WFA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号三层3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7751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9日出生,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圣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北京腾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凯公司、腾威公司、***、***、京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959元、材料费30073元,共计2350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圣凯公司签订《二次结构砌筑承包合同》,被告圣凯公司委托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石景山区银行保险产业园X地块工地的2号楼地上二次结构4层-7层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自负盈亏。原告***是长期从事工程承包的包工头,***在2020年5月7日即带领工人入场对本案工程施工了。原告***是***的员工,由于***是湖北籍,在疫情期间工地不让进,其就指派原告***与被告圣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有些工人向***预支了部分工资。圣凯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工程所需材料费由被告圣凯公司承担。***带队完成4层-7层砌筑100规格墙体280立方米,单价700元/立方米;200规格墙体472.3立方米,单价490元/立方米。在仅剩少许扫尾工作时圣凯公司单方毁约,强行将***带领的工人清场。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所雇佣的民工工资,民工讨要工资过程中,被告圣凯公司迫于压力指派会计被告***支付了原告***为完成本工程雇佣若干民工的工资款222468元。京石公司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总承包人,辩称被告腾威公司是此工程的分包人,与圣凯公司无分包关系;圣凯公司否认与原告的分包关系。经查圣凯公司与腾威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亦具有相同的股东***、***。原告认为京石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且是被告***的父亲。据了解被告***是圣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父,***之妻即是被告三***,***对本案争议的工程分包事项实际支付了款项。腾威公司与京石公司签订了本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五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方强行把工人清理下来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重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凯公司、腾威公司、***、***、京石公司进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639地块2号楼工程是由被告五京石公司总包,分包给被告四腾威公司,腾威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购买了相关材料、支出了劳务费。原告***和***不是本案涉及的639地块2号楼的工人,也没有与分包单位腾威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原告曾经提起劳动争议,对被告圣凯公司提起的,被劳动仲裁驳回。***是圣凯公司的工长,***是腾威公司的会计,不存在原告说的与圣凯公司、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的事实,本案被告圣凯公司和被告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同一人。综上,我方认为二原告不是639地块2号楼的劳务承包人员,更不是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劳务作业发包人京石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腾威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X地块B23研发设计用地项目2号楼(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楼)精装修工程。 2020年5月10日,甲方圣凯公司与乙方***签订《二次结构砌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银行保险产业园639地块工地。框架结构,2号楼地上七层,总高度为24m。总建筑面积为11254㎡。一、承包范围:2号楼地上二次结构4层-7层砌筑工程。四、单价、付款方式及质量标准:单价:按实际砌筑体积计算490元每平方米(包括放线、植筋、钢筋制作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及工作内容所有项目)临时用工:乙方合同外用工大工260元每小时,小工160元每小时。落款处由甲方***与乙方***签字。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述639地块上2号楼的4-7层的二次砌筑、植筋、钢筋模板是***带领工人干的,合同是***与圣凯公司签的,***是***工人,***是圣凯公司定代表人***的岳父。为此***提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其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8日垫付工资31345元;二、提供字条一张,证明6层砌砖共计129立方米;三、2020年5月28日***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兹有***做砖171立方米。2020年5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兹有***做砖171立方米。2020年5月31日***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兹有***做砖4、5、6共计336.58立方米。令另有字条一张,载明3、4层模板、过梁共计842.35平方米。四、手写的圣凯公司现已支付人工费的字条一张,共计224044元;庭审中,***主张圣凯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22468元;五、手写的***支付生活费及工资明细一张,共计38745元。六、打印表格显示***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34845元+2400多付工人的胡工经手,共计37245元。七、2020年5月9日的《结算单》显示:***作二次结构植筋4层单层共计劳务费3200元。收款人***,公司监管人:***。证明***、***的工资是***支付的。八、购买材料共计30297元。九、2020年5月27日,***向***转账5000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十、***的银行流水,证明2020年6月2日其向***、***、***、***、***、***、***、***共支付47350元;十一、微信聊天记录、工人名单、干活工人的身份证、健康宝及进场手续,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在2020年5月组织工人进入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以及组织工人通过微信报送身份证和健康宝的情况;十二、639二次结构工程量单,证明劳务公司实际支付所有工人工资244026元;十三,***垫付人工费及生活费明细表,载明其实际垫付工程款42258元;十四,图纸两张,证明其实际施工。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支付***的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工程量计算单、垫付人工费及生活费明细表均系***自制,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五被告主张***与本案工程无关,639地块是腾威公司承包的活,636地块是圣凯公司承包的,***没有权利代表圣凯公司签订合同;639地块上2号楼的4-7层不是二原告做的;为此提交:一、材料采购单据,证明639地块的活儿不是***干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二、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认可该流水中包含了其带领的19个工人的款项,但主张该款项部分没有计算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 关于材料款:***提交销售合同单及收据16张,证明其垫付的辅材费用。五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款:***主张按照其提交的计算单进行计算,大墙472立方米*490元每立方米+小墙280立方米*700元每立方米=427280元;427280元-被告付给工人222468元即为欠付的工程款;其主张单价的依据是其与工人的单价,结算单是其签字工人也签字的。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圣凯公司对***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且圣凯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其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属于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属于腾威公司承包的范围,故腾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项。 对于原告***、***工程量的确认:首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各被告签字或者盖章,故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工程量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组织工人在此实际施工,并实际垫付了工程款;被告仅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对工人工资进行发放,但未提供发放工资的依据和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部分;故对于原告垫付的工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材料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材料系用于涉案工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圣凯公司、***、京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京石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腾威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会计,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二次结构砌筑承包合同》无效; 二、北京腾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款3134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48元,由***、***负担4181.48元(已预交2450元,余额17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圣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