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磨向军,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树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磨向军因与被上诉人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磨向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职工安置办法》违法违规,“职代会的会议记录”存在诸多疑点,被上诉人连最基本的召开现场照片都没有。该会议记录显而易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伪造证据。2.该安置办法第一页明确规定:适用的人员为“不能胜任岗位能力的员工”,但上诉人入职以来因表现突出,被评选为“2016年度公司先进生产者称号”等,根本无从谈起“不能胜任岗位”。但被上诉人却依据该办法将上诉人待岗,对上诉人的工作能力严重负面评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变更岗位尚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方可、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待岗己远超出企业自主用工或合理调岗的范畴。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未参加被上诉人所谓“竞聘上岗”的原因,认定错误。上诉人未参加7月“竞聘”系因在2018年7月竞聘期间,上诉人一直被用人单位派至外地出差,故所谓的“未参与竟聘”非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在庭审中有火车票、录音证据为证。4.关于拖欠工资事宜,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所谓的“计算错误”而拖欠上诉人工资,况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载明未发放工资系因“项目未完成”所致。而一审判决径直写出当事人庭审中未曾主张过的“计算错误”,显然错误。同时,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法定免责事由。综上,被上诉人违法待岗以及无故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二)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实施的《职工安置办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四)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磨向军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制订并实施《职工安置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也符合正当程序要求。2.上诉人并未克扣、拖欠上诉人工资。3.上诉人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磨向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928.27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639.68元(17,273.28元/月×6个月);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51739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4.被告支付赔偿金2928.27元(所欠劳动报酬×1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2018年7月9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23年7月8日。2018年3月11日至10月14日,被告外派原告至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工作。2018年6月,被告开始进行机构改革,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构撤销及成立的决定》、《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办法》,并发出《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职能部门员工岗位竞聘公告》,决定撤销原技术服务部、工程项目部、采购部、冶金成套装备技术部等十六个部门,成立科技规划部、市场营销部、市场调研部、新产品研发中心、高端装备设计研究法院、氧化装备设计研究院、核电装备设计研究院、工程项目公司、一信息技术中心、流体装备公司、轧钢技术服务公司。公司员工需重新竞聘上岗,因未参加竞聘或竞聘未能上岗的职工,可申请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时限为1年,正常执行考勤管理。培训期间,有岗位需求且符合条件的职工可参加竞聘。培训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未参加2018年7月的竞聘,原告称其未能参加7月的竞聘是因被外派至唐山工作所致。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知晓机构改革及岗位竞聘情况,但未报名参加7月份的竞聘。
2018年9月28日,原告参加了“废旧轮胎裂解项目”创新工作室的竞聘,10月17日取得新产品研发中心创新工作室研究员职务。
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2018年7月17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让原告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在2018年7月未参加竞聘,原告未取得工作岗位,被告对其进行转岗培训,直至2018年10月17日原告竞聘取得新的工作岗位。期间,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均符合《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情形。被告在原告取得新的工作岗位后,在11月份向原告补发绩效工资,自2018年11月至原告离职前,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因对岗位工资计算的错误认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岗位工资,被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间原告因取得新的工作岗位产生的岗位工资差额,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间岗位工资差额108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二倍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磨向军劳动报酬1080元。二、驳回原告磨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磨向军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刚的微信聊天截屏一页,用以证明系单位安排上诉人出差。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必须在7月17日出差到项目现场,且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是7月26日,距离上诉人出差到项目现场已经10天,上诉人的提问具有诱导性,刘刚也并不了解当时情况。本院认为,在微信聊天中,并未有体现出要求上诉人必须在7月17日即竞聘当天出差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主张,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磨向军与被上诉人一重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磨向军于2019年1月10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现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重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欺诈的事实,原审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磨向军主张其未参加7月“竞聘”系因在2018年7月竞聘期间,上诉人一直被用人单位派至外地出差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磨向军于2018年7月16日在单位出勤打卡,虽然其竞聘当天处于出差状态,但被上诉人陈述并未要求磨向军必须于竞聘当天出差,而上诉人磨向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差的原因系因用人单位要求其必须在竞聘当天出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磨向军主张《职工安置办法》违法违规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文件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磨向军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均下月工资明细记载上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该证据2018年11月明细记载的是发放2018年10月的工资,已向磨向军支付了2160元,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但因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认可向上诉人磨向军支付劳动报酬1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磨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磨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宁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