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集团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01076229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510567618。
上诉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与被上诉人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大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被上诉人一重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设计存在问题且相关问题尚未解决。泰钢公司与一重大连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就泰钢公司同一重大连公司关联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合作的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800mm不锈钢炉卷轧线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30天内完成技术设计,90天内完成详细设计,图纸、资料入一重股份公司的档案部。各方于2011年11月23日就技术设计审查召开过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时商定就喷印记、轧制润滑等问题由一重从设计及设备供应角度进行解决。于2012年2月1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约定由一重进行后续设计及制造工作。但后期一重大连公司仅进行了部分履行,相关问题事项未完成修改设计。泰钢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一重大连公司对设计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完成及已完成的设计项目多项不达标造成主合同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一重大连公司及关联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在同泰钢公司的各项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中均予以了确认。一重大连公司主张其合同履行到位且就问题事项整改完毕的主张应当由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重大连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协议》证据在其内容一栏明确载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所供的设备经过安装、调试、热负荷试车成功,各项指标进入性能测试检验阶段。”该验收协议仅为工程项目中单独针对该项设备的调试和试车验收,是设备能够进入性能测试检验的初步验收证明,无法直接证明该设备是否最终通过了性能检测,也无法直接证明关于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项目的各项指标需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一重大连公司辩称,一重大连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泰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且没有合同依据支持泰钢公司不支付设计款,因此应驳回泰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重大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人民币100万元;2.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84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大外037”(一重合同号11-D08037-ZZ)的”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1800mm不锈钢炉卷轧线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机械设备流体设备设计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在2014年6月26日,项目通过了整体验收,并在2014年7月15日通过了质保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及2013年1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各支付了100万元,原告已于2012年4月9日及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全额300万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入账。为追讨上述100万元设计费欠款,原告曾多次电话、信函催要,并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给付之诉,请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泰钢公司与原告一重大连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大外037(一重合同号11-D08037-ZZ)的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1800mm不锈钢炉卷轧线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机械、流体设备设计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各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全额300万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入账。
另查明,该院受理的(2016)鲁1202民初3189号案件,原告系泰钢公司,被告系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泰钢公司承认一重大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一重大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泰钢公司支付下欠的设计费10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设计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完成及已完成的设计项目多项不达标造成主合同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将本案与(2016)鲁1202民初3189号案件合并审理,但两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宜合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5460元,减半收取计7730元,由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重大连公司要求泰钢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泰钢公司与一重大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大外037(一重合同号11-D08037-ZZ)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设计工作:1、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技术设计。届时,甲乙双方对技术涉及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纪要。2、合同生效后90天内完成合同设备的详细设计工作。图纸、资料经PDM系统入一重股份公司档案部。”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设计费:1、设计费总额为300万元。2、设计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2.1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2技术设计完成并经泰钢公司审查后15日内,泰钢公司向一重大连公司支付100万元。2.3详细施工设计完成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同时乙方为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税务局认可的技术设计普通发票。”根据一重大连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制作了技术设计审查会议纪要,2013年1月2日泰钢公司支付第二笔100万元,审查会议纪要及泰钢公司付款的行为足以证实一重大连公司已完成技术设计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一重大连公司主要对机组中三台精轧机、一台卷取机进行优化设计,只有在完成设备的详细设计工作之后,才能进行相应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一重大连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协议证实其设计所涉设备精轧机、卷取机已经根据设计制作完毕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协议足以证实一重大连公司已完成设备的详细施工设计义务,一审判决泰钢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泰钢公司上诉理由提到的一重大连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工程项目的各项指标要求,但在一审中并未就设计存在问题造成损失提起反诉,泰钢公司以设计、设备存在问题主张的损失请求与一重大连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泰钢公司已就设计、设备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泰钢公司提出的设计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泰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新江
审 判 员  蔺双祝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