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4民初38号
原告: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1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合公司)与被告***湘***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咨询报酬17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927元,(170,000元×3.85%÷365天×944天,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共计944天);3.判令被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10月8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46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保函费1,2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189,59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新疆天合公司与被告***湘**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湘**公司日处理120吨金精矿黄金冶炼综合回收项目提供环评咨询服务。2019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湘***金属有限公司日处理120吨金精矿黄金冶炼综合回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2019年3月8日该报告通过验收批复。截至当前,被告尚欠原告技术咨询报酬1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
***湘***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认可,但是被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合同中并没有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咨询费、利息保函费进行约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委托承担“***湘***金属有限公司日处理120吨金精矿黄金冶炼综合回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具体事项,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该合同。2019年2月,原告作出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19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出了《关于***湘***金属有限公司日处理120吨金精矿黄金冶炼综合回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9年3月12日,原告新疆天合公司与被告***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变更为:取得本项目环评批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7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另查明,原告新疆天合公司与被告***湘**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不保全申请书,不再对被告申请诉讼中保全,保单和保函作废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批复》一份、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技术咨询报酬1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共计16,92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取得本项目环评批复后支付尾款17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取得环评批复,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3月8日后支付尾款1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截止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1,468元、保险保函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表示不再申请诉讼中保全,保函作废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95元,由***湘***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834.50元,由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