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6民初2590号
原告:天津东方绿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天津东方绿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色科技”)与被告***、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绿色科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绿色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主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640元、施救费1470元,共331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潘***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潘***驾驶津C×××××号车沿南仓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遇前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J×××××号车同方向行驶在桥上,突然***所驾车熄火,其在熄火后的2分钟仍在车内,未摆放停车牌提示后方车辆躲避,潘***未能提前发现***停放的车辆,其车右前角撞***车左后角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被告潘***驾驶的津C×××××号车辆为被告***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综上,该次事故由于被告潘***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车辆所有人,潘***为实际驾驶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辩称,首先我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车辆驾驶人***在快速道路行车道上停车,造成我行驶过来躲闪不及,系造成此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我认为原告方应该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被告应该负次要甚至不负责任。不认可原告陈述我与原告车辆一块走,实际为原告车辆先在行车道停车。其次,对于原告车辆的修理,不知道保险公司是否经过定损,工时费部分过高,维修的有些部位是否有按照要求更换和维修,是否存在过度维修,是否存在乱收费的行为保留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2018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仅承保事故车辆津C×××××交强险,且已于2016年6月23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赔款2000元,答辩人现已满额赔付,针对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该案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潘***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驾驶证、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津公交紅受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信)不受字[2016]J001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太平保险邮寄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原告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人未出庭,不知其是否收到该笔款项。潘***称没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析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潘***、***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8时06分,被告潘***驾驶津C×××××号车沿南仓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遇前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J×××××号车同方向行驶在桥上,突然***所驾车熄火,其在熄火后的2分钟仍在车内,未摆放停车牌提示后方车辆躲避,潘***未能提前发现***停放的车辆,其车右前角撞***车左后角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出具第B00726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车辆送至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送修时间2016年7月7日,完工时间2016年8月11日。工时费用15532.4元,零件费用37541.10元,其他费用0元,总计45200元。2016年9月29日,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维修费45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津J×××××号车辆开具交通事故复杂作业发票2100元。
事故后被告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程序,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向潘***出具津公交紅受字[2016]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潘***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对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有异议的信访,2016年8月1日,公安交通管理局针对其信访事项出具津公交(信)不受字[2016]J001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信访事项“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受理”。
经查,事故车辆津J×××××号车辆系原告天津市东方绿色技术发展公司所有,东方绿色技术发展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东方绿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驾驶,***系该单位员工。事故车辆津C×××××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潘***驾驶,潘***与***系叔嫂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6月23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向被告***中国银行天津分行62×××04银行账户支付2100元,备注津C×××××-30381005814-。太平保险补充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显示:“被保险人***,保险地点天津市红桥区,出险时间2016-6-17,交强险车损赔款金额2000元。本次赔付金额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潘***虽对于事故责任辩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出具第B00726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的依据,被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驾驶的津C×××××号车辆系***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较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保险提交之答辩意见称其已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打至被告***账户,并提交快钱付款凭证。对于该凭证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人未出庭,不知其是否收到该笔款项。潘***称没有异议。本院辨析,结合天平保险提交之快钱付款凭证与补充提交之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可以证明太平保险已就本案事故将交强险下财产损失限额满额赔偿给车辆所有人***。***作为津C×××××号车辆所有人仅就损害发生其存在过错之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之情形,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保险赔付之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潘***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对受损车辆交由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提供维修结算清单并依据清单支付维修费用,开具费用维修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潘***辩称,维修清单中显示的更换叶子板工时为八小时,叶子板喷漆也是八小时,按照老百姓来说更换叶子板八小时太久,还有工时费15000元,还有好多件,更换左后角玻璃,后挡风玻璃,我当时没记得这么严重,维修明细中好多看不懂。对于维修方面是否存在过度维修和乱收费行为保留意见,并辩称对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潘***对其抗辩主张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的定损评估只是保险程序中其自身进行车辆理赔的单方依据,非事故车辆维修的必要,原告提交之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修车费损失,并已经实际支付维修,故对于原告45200元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行驶,经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处理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系其实际发生费用,该笔费用数额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施救费2100元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5200元、施救费2100元。应指出的是,太平保险已将该次事故交强险赔付限额提前支付至***名下,***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虑及***与潘***之身份关系,方便执行之便,对该交强险险下2000元赔偿部分,由***向侵权人潘***予以返还,潘***一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潘***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东方绿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潘***负担219元,原告自行负担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