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远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5民初4027号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4单元(B座)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629518181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县远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会理市通安镇酸水河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74228249X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早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诉被告会理县远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远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人民币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人民币9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次乙方完成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第三次乙方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第四次乙方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任务,并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所有部门的批复;原告完成报告委托工作内容后,至2021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拒收律师函。至今被告尚欠合同尾款500000元。 被告远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等合同约定的项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项目所对应的价款共计4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合同价为320000元,水土保持方案的合同价为130000元,此两项为4500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400000元,对剩余50000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服务合同书》,证明目的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为原告提供技术基础资料、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各1份,川环审批(2017)221号文件、川水函(2017)1396号文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工作成果,其中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获得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水利厅文件批复;被告质证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有异议,认为和被告手里的合同书页码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应有独立文件,而不是包含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川环审批(2017)221号文件批复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川水函(2017)1396号文件批复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对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两份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这两个报告;对水土保持方案无异议; 3、转款凭证、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支付300000元,原告完成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支付400000元报酬后,至今尚有500000元报酬未支付;被告质证后认可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事实; 4、律师函、快递凭证,证明目的,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被告以快递方式寄送律师函催讨欠款主张权利,被告拒收快递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付余款的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依法裁判; 5、节能评估被告1份,证明目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报告需要的基础性资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资料完成的工作成果,在被告提供全部基础资料后才能完成正式报告,合同至今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报告; 6、证明2份,系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出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完成了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报告;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服务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应当完成并向被告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等总计七份独立文件,原告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合同款为320000元,水土保持方案的合同款为130000元,最后一期是支付时间是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态调查和地下水调查分开是不成立的,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已经认可; 2、川环审批(2017)221号文件、川水函(2017)1396号文件各1份,证明目的,从两份文件的批复时间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被告还没有表明其不愿意履行,没有解除合同,该合同没有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上述证据进行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乙方(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甲方(会理县远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竹箐火山钒钛磁铁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调查、地下水调查、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安全预评价、节能评估报告编制的技术工作,提交的成果应符合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履行期限约定甲方提供全部技术基础资料并付清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节能评估报告,提交审批部门进行审查;甲方提供全部技术基础资料并付清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提供生态调查报告、地下水调查报告、地质灾害评估被告、安全预评价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批复,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四川省水利厅2017年9月28日进行了批复,同意该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其中,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要求乙方编写的报告为七个,合同总经费900000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320000元,生态调查80000元,地下水调查80000元,水土保持方案130000元,地质灾害评估100000元,安全预评价70000元,节能评估报告120000元;支付方式为四期,第一期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第二期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第三期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第四期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支付4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不认可收到其他报告书,现已支付报酬400000元,剩余报酬50000元未支付,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包括生态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调查报告,且已取得四川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已完成并交付被告,节能评估报告书是因为被告未供全部基础资料,合同至今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原告发过律师函催收和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环境影响报告书里的生态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调查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二是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三是节能评估报告书的认定,四是本案诉讼时效。 一、生态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调查报告虽没有独立成册,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里是独立的章节,且也通过相关部门批复,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 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称未收到报告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报告书具体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但此项工作原告已完成,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节能评估报告书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未达到合同目的,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案涉合同原、被告并未协商解除;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过催收通知,被告方拒收;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节能评估报告书以外的报酬予以支持,即合同总经费900000元扣除已支付400000元和节能评估报告的1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8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理县远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酬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会理县远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