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瑞崇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11609号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1层1137号-11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瑞崇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村五社二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崇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崇合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崇合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崇合能公司支付服务费3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崇合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国环公司与瑞崇合能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成都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合同总金额34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国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2月29日取得成都市新都区行政审批局签发的批复文件,在2022年6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环公司在完成瑞崇合能公司委托的工作内容后,多次向瑞崇合能公司催收无果,至今仍欠付服务费34000元未支付。为此,国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瑞崇合能公司辩称:对国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执行,但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对于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瑞崇合能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国环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成都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记载:受瑞崇合能公司委托,国环公司承担合能珍宝锦城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编制工作。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支付乙方服务费,“5.1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总包干费用为¥34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整),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价格包含了本项目的报告编制费、专家评审费、会务费、税费、关系协调费等。注:本项目评审主管单位为:新都区区水行政部门,本项目评价个数为壹个水土保持方案报告。5.2支付方式:100%银行转账。5.2.1待水保报告最终通过水务局评审,甲方取得水保批复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6.4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没有支付约定的费用,应当补交费用,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费用利率”,等,瑞崇合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填写签订日期2021年10月11日,国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填写签订日期2021年9月29日。 2021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都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关于瑞崇合能新都区斑竹园街道新建商业综合体、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新都审批[2021]313号),批复对象为瑞崇合能公司,告知瑞崇合能公司该公司委托国环公司编制并报送的《瑞崇合能新都区斑竹园街道新建商业综合体、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及相关资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主管部门新都区水务局的意见,同意该水土保持方案,并对主要内容作批复(批复内容略)。 2022年6月10日,国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瑞崇合能公司,服务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费,税率6%,价税合计34000元,并备注项目名称为珍宝锦城二期。 瑞崇合能公司庭审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前述批复文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环公司与瑞崇合能公司订立《成都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国环公司向瑞崇合能公司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服务,由国环公司编制并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国环公司也向瑞崇合能公司开具了与合同约定金额及税率约定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瑞崇合能公司至今未向国环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以上基础事实均无异议,但就给付义务的具体履行无法通过调解达成一致。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瑞崇合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国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4000元,国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基础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瑞崇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全部由成都瑞崇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可一并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