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8民初3773号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4单元(B座)2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62951818P。
法定代表人:王上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市恒宇模具厂,住所:四川省**市红光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80402838Y。
法定代表人:曾传琼。
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市恒宇模具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市恒宇模具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市恒宇模具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四川省国环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钱定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宗会
书 记 员 唐宗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