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32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迎宾路开县中学教师宿舍东侧门,组织机构代码6814872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洲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旭洲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新城“明珠上海城”工地做小工,工资约定每日150元,包吃住。2015年3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站在高凳上用电锤敲打多余的混凝土时不慎摔下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承建的梁平“明珠上海城”A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个人***。故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前需先行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裁决驳回。原告不服,特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旭洲建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受伤一事,被告亦不知情。被告承建梁平“明珠上海城”工程是事实,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是事实,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从未承包给个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旭洲建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明珠上海城”的建筑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到“明珠上海城”工地做小工,由包工头***安排原告干活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13日,原告***站在高凳上干活时不慎摔下受伤,至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2015年6月,原告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9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基本情况复印件;3.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与书面记录;4.万州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明书复印件;5.95518接报案登记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接受被告旭洲建司的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被告旭洲建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旭洲建司缺乏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