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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初115号
原告: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岛湄洲北大道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D。
法定代表人:戴玉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南街86弄3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0。
负责人:郭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中心1号楼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4。
法定代表人:吴明森。
原告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洲岛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第三人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洲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湄洲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湄洲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依法判令高科公司返还给湄洲岛公司其已支付的报酬款79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796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计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5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高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湄洲岛公司就福建省莆田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项目委托高科公司进行技术咨询一事,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1、高科公司接受湄洲岛公司委托编制《福建省莆田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高科公司应当在业主提供全部设计方案及图纸25日内完成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的编制;3、技术咨询报酬费为79600元,由湄洲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高科公司。合同签订后,湄洲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等所有义务,然而高科公司一直未向湄洲岛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经湄洲岛公司多次催讨,高科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交付。湄洲岛公司认为,高科公司拒不向湄洲岛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高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湄洲岛公司享有法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权利。为此,湄洲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高科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了计划财政局出具的文件证明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过程。
瑞科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其与高科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协作关系,2015年高科公司承接湄洲岛公司的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后,与瑞科公司协作完成了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瑞科公司作为协作方在可行性报告中署名,后高科公司将该可行性报告交由湄洲岛公司。因此,瑞科公司受高科公司要求与其协作完成上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瑞科公司没有与湄洲岛公司直接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湄洲岛公司将项目咨询费用支付给高科公司,瑞科公司没有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湄洲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1日,湄洲岛公司就福建省莆田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项目委托高科公司进行技术咨询一事,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1、高科公司接受湄洲岛公司委托编制《福建省莆田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高科公司应当在业主提供全部设计方案及图纸25日内完成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的编制;3、技术咨询报酬费为79600元,由湄洲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高科公司。;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湄洲岛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79600元的报酬款。高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协议是补签的。本院审查认为,高科公司对湄洲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科公司提供《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财政局文件》一份,欲证明高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并按规定予以审批。湄洲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湄洲岛公司与瑞科公司未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湄洲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待下文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财政局发布《关于同意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湄管计财【2015】44号)答复湄洲岛公司,同意湄洲岛公司委托瑞科公司编制的《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高科公司与瑞科公司协作完成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并由瑞科公司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署名。2015年11月11日,湄洲岛公司与高科公司补签《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高科公司)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乙方(高科公司)接受甲方(湄洲岛公司)委托编制《福建省莆田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条乙方(高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业主提供全部设计方案及图纸25日内完成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的编制……第四条甲方(湄洲岛公司)向乙方(高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柒万玖仟陆佰元整(¥79600元整),本金额为含税金额。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湄洲岛公司)一次性(一次或分期)支付乙方(高科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柒万玖仟陆佰元整(¥79600元整)……第六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高科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高科公司)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可行性研究报告。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审查,以批复意见(文件)或立项批复作为验收证明……。湄洲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高科公司转账支付79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解除湄洲岛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高科公司应否返还案涉报酬?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高科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高科公司)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可行性研究报告。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审查,以批复意见(文件)或立项批复作为验收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高科公司应当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该报告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作为验收证明。瑞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与高科公司协作完成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其署名后交由高科公司再交付给湄洲岛公司,再结合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财政局《关于同意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载明同意瑞科公司编制的《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湄洲岛公司事后与高科公司补签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并依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可以确认湄洲岛公司对高科公司交付的由瑞科公司署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认可、高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同义务,故湄洲岛公司主张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湄洲岛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湄洲岛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一方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虽然高科公司未向湄洲岛公司提供由其署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但瑞科公司确认其系受高科公司要求与高科公司协作完成案涉的可行性报告并交给高科公司,湄洲岛公司作为委托人接收了高科公司递交的由瑞科公司署名的可行性报告并报主管部门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财政局审核并最终获得同意通过,至此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为莆田市湄洲岛集散广场地下配套及景观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湄洲岛公司诉请解除其与高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湄洲岛公司请求解除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高科公司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同义务,作为出具报告主体的瑞科公司确认其与湄洲岛公司未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并对湄洲岛公司将案涉技术咨询费支付给高科公司没有异议,故作为委托方的湄洲岛公司依约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报酬应不予返还,其主张返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本费1928元,由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莉琳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