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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9147号
原告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柯景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耀海、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杰,该公司董事。
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由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于2011年9月21日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后该项目为同时符合环保部“圈区管理“条件之一即用地面积不少于15公顷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有关国家第四批“城市矿产”申报要求而调整功能。2013年1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就项目面积增加和功能调整作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乙方(注:原告,下同)接受甲方(住:被告,下同)委托编制《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贰拾捌万元整。乙方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形式: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论证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查,以批复意见(文件)作为验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编制《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5月12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文【2013】94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福建海西再生资源区名称及规划立项面积的批复》同意被告承建的该项目扩建升级,规划面积为1080亩调整为1283亩,功能区调整为市场交易(含展示、物流仓储)、废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玻璃、废五金机电(含水暖厨卫)、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水处理、行政服务、报废汽车拆解等9个功能区。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技术咨询成果,但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支付技术咨询报酬,虽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付。现原告不得已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报酬人民币28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为250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由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进行技术咨询,由原告接受其委托编制《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0日内完成。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产权交易成功后一次性按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报酬280000元。后原告完成该报告并提交给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12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出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名称及规划立项面积的批复》,同意由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安市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进行扩建升级,项目名称变更为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完成后,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编制园区可研报告合同费用的函》,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悉该函,但至今未支付咨询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技术咨询合同》,《南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收条,《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福建海西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名称及规划立项面积的批复》复印件,《关于要求支付编制园区可研报告合同费用的函》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由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对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安市供销社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咨询费280000元,其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咨询费280000元,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后,仍未能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付并依法支付相关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瑞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尚全
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
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雪芳
速 录 员  赖永镇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