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保产业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工环院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长隆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9765号 原告:四川省川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川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长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川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川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川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四川省川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