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630号
原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云霓,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932。
负责人:田文,经理。
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花园1号楼1711。
法定代表人:徐宣伟,副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潍坊环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冷云霓、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2.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项目提成85217元;4.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0000元;5.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立即归还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6.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700元;7.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8.被告潍坊环科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入职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环境评价,工作地点为青岛,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因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项目提成、证书费、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离开公司,期间月工资7000元。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未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项目提成、2018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环评工程师证书费,且未归还申请人环评工程师证书原件。现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首先,仲裁中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对《证明》中所有印字交叉部分予以检验,但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并未对全部交叉部分检验,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片面不客观的,不应被采信。其二,涉案鉴定报告只是对朱墨时序的鉴定,并非对该《证明》中公章真实性的鉴定,且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该公章的真实性应被采纳。其三,该《证明》是由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出具,公司向原告出具时,原告也无法鉴定朱墨时序,公司自行采取先章后印的方式制作材料,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承担。其四,原告的岗位为环评评价,工作中并无接触公章的职责和条件,不存在自行加盖的可能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2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原原告在公司之外主张高额的项目提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工资,但原告应先办理工作交接,交还公司资料;二、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纠纷,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原告的工程师证书在其自己手中,公司并未占有,原告起诉返还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环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潍坊环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入职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从事环评工作,201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则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
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于2018年4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从事环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项目提成、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2.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项目提成85217元;4.被申请人潍坊市第一医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万元;5.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立即归还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6.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700元;7.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8.被申请人潍坊设计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二、被申请人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原告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1730账户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在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中旬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5日、3月25日、4月9日、6月17日、7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000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2月25日,原告转账9000元,备注为“培训”;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两笔7000元,共14000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备注均为“工资”。
被告对原告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证书(管理号:2015035370352014373003000746)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写工作,同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签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承诺为鼓励员工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签发权限,对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奖励证书费3万元,原告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符合领取证书费的条件。被告称,根据原告所述,所谓的证书费之时被告公司的一种奖励措施,不属于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兑现奖励,不应支持,且证书费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37011219********)尚未发放款项总计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壹拾柒圆整(¥129717.0),包括: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项目提成,税后合计捌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圆整(¥85217.0);2019年8月-9月工资合计壹万肆仟圆整(¥14000.0);2019年4月-2019年9月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合计叁万圆整(¥30000.0)。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额发放,特此证明。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9年9月30日”,落款处加盖“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仲裁阶段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材料系利用空白盖章纸张打印形成,明显不符合文书制作的一般流程,且该材料无经办人员签字,并非被告公司出具,不具有证据真实性。
仲裁阶段,被告称原告的《证明》系先印后字,并申请鉴定朱墨时序。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落款处‘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印文,后打印字迹”,鉴定费用5720元。原告表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结论片面不客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份证明是在2019年9月30日由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的会计王静送至原告办公室交给原告的。被告认可公司有叫王静的会计,但称王静没有盖章的权力,也不可能背着公司领导给原告出具证明。
原告申请对该份《证明》再次进行朱墨时序司法鉴定,主张系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章。被告表示,印章只是证明材料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并非印章,而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对于该材料的认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看,该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一般公司证明材料的制作格式,且公司作为材料出具方,没有必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的方式出具证明材料,原告陈述的经过不符合事实;并表示如果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朱墨时序,我方也同意,我方不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双方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的《证明》上落款处盖有的‘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后盖章形成。”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存疑,所记载的检材表观特征与之前仲裁阶段委托鉴定机构记载的表观特征完全相反,结论确实可疑,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经本院通知,本案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称,我鉴定所参鉴人员及使用设备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多项朱墨时序鉴定严格检验,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根据规定,检测手段和检测仪器应根据印文材料种类制定检验方案,我所鉴定过程中使用了显微检验、荧光检验、多光谱检测三种方法,分别对应的检测仪器为显微镜A005+、荧光文检仪、物证影像分析仪,鉴定符合司法部关于朱墨时序鉴定的要求,意见书表述与鉴定中的实验图示相一致,鉴定结论系根据综合分析和评判得出,结论是正确的。并当庭展示鉴定过程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不持异议,关于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7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7000元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证明》材料的重新鉴定结论系先打印后盖章,被告对该结论虽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朱墨时序的依据。被告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视为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同时裁决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认可欠发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项目提成85217元、2019年4月至9月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0000元。被告虽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未对公章申请鉴定,在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明》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未举证已向原告发放相关费用,亦未证明存在不应予以发放的合理事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及证书费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潍坊环科青岛分公司系潍坊环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请求潍坊环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
二、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
三、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项目提成85217元;
四、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0000元;
五、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结果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仲裁阶段鉴定费5720元,本案鉴定费4500元,共计10225元,由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