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A71546。
负责人:田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花园1号楼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0508663U。
法定代表人:徐宣伟,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无需向***支付项目提成、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2.鉴定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高额的项目提成、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项目提成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从未向***出具过证明材料,***从事的环评工程师岗位需要编制环评报告和环评表,可以接触到公司公章,该证明材料系其自行加盖,系伪造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劳动仲裁阶段的鉴定意见,***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先盖章后打印形成,***称材料是公司主动提供,***无法知晓公司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字,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中***却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非常清楚是后盖章形成,可见该份材料并不是公司提供给***的,而是***自己伪造的,***从一开始就明确知晓该份材料是如何形成的,其称该份材料是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采信。3.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按照文件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专业仪器,使用的鉴定仪器不规范;没有按照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鉴定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其出庭鉴定人员也无法提供鉴定过程的书面记录,无法证明使用了规范仪器,进行过规范论证;鉴定意见所记载的检材表观特征与之前仲裁阶段委托鉴定机构记载的表观特征完全相反,检材表观特征却完全照搬文件鉴定技术规范,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青岛青大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对该份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提供者举证证明真实性,私文书证应有其制作者签名、捺印。该证明材料除加盖公章外,无公司出具人员签字,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称该证明材料系公司会计出具,但是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根本无专职会计职位,***明显是在虚假陈述。5.公司发放奖励的目的是激励员工、吸引人才。***在一审中陈述,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是公司针对取得工程师证件的员工发放的奖励,既然是奖励,发放与否的决定权就在公司,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提供的证明材料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正是***的离职日期,***自己陈述的离职原因是主动离职,***要从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离职(意味着***的证书对于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而言不具有任何价值),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却出具证明材料要支付员工奖励,明显与常理不符,这一事实也证明***的证明材料系***自行伪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二、***主张的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在劳动纠纷案件中进行裁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张的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不属于工资待遇范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以法律关系区分案件类别,不同案件类型应分别受理、审理,而不能予以混淆。证书费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的工资待遇,其是否应当支付、***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均需要另行查明,一审法院将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一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未答辩。
潍坊设计院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2.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项目提成85217元;3.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0000元;4.潍坊设计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4月15日入职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从事环评工作。201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称,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则主张,与***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
***以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于2018年4月15日入职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从事环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因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拖欠工资、项目提成、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请求裁决:1.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2.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项目提成85217元;4.潍坊市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万元;5.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立即归还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6.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700元;7.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8.潍坊设计院承担补充责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二、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未起诉。
***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1730账户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易记录显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在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中旬向***转账支付6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5日、3月25日、4月9日、6月17日、7月23日分别向***转账7000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2月25日,***转账9000元,备注为“培训”;2019年5月21日,向***转账两笔7000元,共14000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8月19日向***转账3000元,2019年9月30日向***转账1500元,备注均为“工资”。
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对***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证书(管理号:2015035370352014373003000746)的真实性认可。***称,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写工作,同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签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承诺为鼓励员工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签发权限,对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奖励证书费3万元,***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符合领取证书费的条件。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称,根据***所述,所谓的证书费只是公司的一种奖励措施,不属于公司的义务,因此***主张兑现奖励,不应支持,且证书费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370112198608××××)尚未发放款项总计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壹拾柒圆整(¥129717.0),包括: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项目提成,税后合计捌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圆整(¥85217.0);2019年8月-9月工资合计壹万肆仟圆整(¥14000.0);2019年4月-2019年9月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合计叁万圆整(¥30000.0)。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额发放,特此证明。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9年9月30日”,落款处加盖“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劳动仲裁阶段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材料系利用空白盖章纸张打印形成,明显不符合文书制作的一般流程,且该材料无经办人员签字,并非潍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出具,不具有证据真实性。
仲裁阶段,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称***的《证明》系先印后字,并申请鉴定朱墨时序。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落款处‘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印文,后打印字迹”,鉴定费用5720元。***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结论片面不客观。
一审审理过程中,***称,该份证明是在2019年9月30日由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的会计王静送至***办公室交给***的。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叫王静的会计,但称王静没有盖章的权力,也不可能背着公司领导给***出具证明。
***申请对该份《证明》再次进行朱墨时序司法鉴定,主张系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章。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表示,印章只是证明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的并非印章,而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对于该材料的认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看,该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一般公司证明材料的制作格式,且公司作为材料出具方,没有必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的方式出具证明材料,***陈述的经过不符合事实;如果***申请重新鉴定朱墨时序,我方也同意,我方不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双方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的《证明》上落款处盖有的‘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后盖章形成。”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存疑,所记载的检材表观特征与之前仲裁阶段委托鉴定机构记载的表观特征完全相反,结论确实可疑,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经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称,我鉴定所参鉴人员及使用设备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多项朱墨时序鉴定严格检验,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根据规定,检测手段和检测仪器应根据印文材料种类制定检验方案,我所鉴定过程中使用了显微检验、荧光检验、多光谱检测三种方法,分别对应的检测仪器为显微镜A005+、荧光文检仪、物证影像分析仪,鉴定符合司法部关于朱墨时序鉴定的要求,意见书表述与鉴定中的实验图示相一致,鉴定结论系根据综合分析和评判得出,结论是正确的。并当庭展示鉴定过程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不持异议。关于月工资数额,***主张为7000元,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的工商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对***7000元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证明》材料的重新鉴定结论系先打印后盖章,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对该结论虽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朱墨时序的依据。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视为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
关于***要求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同时裁决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潍坊设计院、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
***提交的《证明》显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认可欠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项目提成85217元、2019年4月至9月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0000元。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虽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未对公章申请鉴定,在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未举证已向***发放相关费用,亦未证明存在不应予以发放的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项目提成及证书费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系潍坊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请求潍坊设计院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二、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三、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项目提成85217元;四、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30000元;五、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结果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仲裁阶段鉴定费5720元,本案鉴定费4500元,共计10225元,由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不认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证明》的鉴定结论,根据其申请,一审中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并对其质询作出回应,且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其据此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虽不认可涉案《证明》的真实性,但未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该《证明》系***自行制作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公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载明,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承诺向其员工***支付在职期间尚未发放的项目提成、工资和注册环评工程师证书费,但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据此要求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主张证书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于法无据。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高额项目提成和证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设计院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