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26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4440元及利息39582元(利息自2023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17日,实际按2023年全国一年期LPR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12402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3.判决由被告负担律师费9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实际完成但未经过政府验收的另外136.9亩的工程款68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工程,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大麦山镇项目区的相关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香坪和寨岗吊尾项目区,涉及5个镇16个行政村,工程内容复垦总面积约573.2亩,其中耕地面积约264.41亩,按7200元/亩结算,林地面积约308.79亩,按5000元/亩结算,总工程造价约200万元(以实际验收通过面积结算为准)。实际验收为农用地面积416.62亩x5000元/亩计2083100元,其中耕地面积6.02亩×7200元/亩,应补工程款13244元;水田2.97亩×50000元/亩(口头承诺按50000元/亩),应补工程款133650元,工程款共计2229994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的50%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复垦施工,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相关工程费用1145554元;经省市县三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后期维护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项目余款,据此,被告应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所有工程款。因被告拒绝提供县市省三级验收进度情况,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的80%后期工程款尚未支付,导致原告债台高筑,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实际拖欠工资款1084440元。经多方打听,结合连南县同期增减挂钩项目的结算情况,现确认同期项目均已于2021年底2022年初通过了县市省级验收,原告如约履行了一年的维护任务,被告理应履行合同,按约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剩余的50%工程款不符合涉案《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发包人连南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局)、承包人某某公司及监理方三方截至目前没有签字确认完成项目总工程量,按《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在没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答辩人就已经预先垫付了香坪项目区和吊尾项目区的工程进度款1328428元,已经达到并超过支付50%的工程款给被答辩人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50%工程款缺乏合同约定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案涉的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工程款共计2229994元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计价的约定,其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084440元及利息39582元也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其已完成的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2229994元的工程量不符合约定,根据《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三款工程内容的约定,案涉香坪项目区和吊尾项目区拆旧区总面积为573.2亩,被答辩人完成的复垦面积工程量为416.62亩。根据《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发包人以全包形式发包给承包人,总价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结算依据:实际完成并经省市国土部门(或省市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的复垦土地面积,耕地按每亩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00元/亩)计算,复垦为林地按每亩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亩)计算。[其中含民事补偿费用(包括全部协调费用)、施工工程费用、其他支出及利润等]”。且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口头承诺水田按50000.00元/亩计算,所以,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林地:5000.00元/亩×407.63亩(416.62亩–2.97亩–6.02亩)=2038150元;耕地:7200.00元/亩×6.02亩=43344元;水田:5000.00元/亩×2.97亩=14850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为:2038150元+43344元+14850元=2096344元。该工程款2096344元与双方签订的《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总价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约定相符合,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为2229994元与合同约定“总价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明显不符。2、答辩人已预先垫资支付被答辩人1328428元工程进度款,被答辩人有签字并且已在微信中和答辩人确认,应在工程款2096344元中予以扣减。整个项目工程绝大部分由答辩人垫资支付上述费用,被答辩人仅出资支付7687.40元。目前,答辩人垫资支付的项目进度款1328428元明细为:(1)支付***施工费用835554元;(2)支付***施工费用71344元;(3)支付***挖机施工费用6900元;(4)支付三排八施工费用6500元;(5)支付酒店招待费用8130元(其中***招待花费2780元,***招待花费5350元);(6)支付***工程分红款400000元(其中***分得120000元、***分得120000元、***分得80000元、***分得80000元),以上答辩人垫付的(1)至(6)项合计1328428元工程开支费用和被答辩人支付的7687.40元应在工程款2096344元中予以扣减。3、《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香坪项目区和寨岗吊尾项目区的复垦总面积为573.2亩,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亦确认其只完成了416.62亩的复垦面积,复垦率只有72.7%,被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分类完成国土部门许可面积的95%复垦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00000元违约金。综上,被答辩人剩余的工程款应为460228.6元(总工程款2096344元–答辩人已垫资支付1328428元–被答辩人出资支付7687.40元–违约金300000元)。4、再根据答辩人、被答辩人、***、***四人签订的《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补充协议》,被答辩人最终分得的工程款实际为138068.58元(460228.6元×30%)。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此项目完成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后,所产生利润由4个人分红,其中***及***各占30%。***及***各占20%”。按以上约定,被答辩人在剩余的工程款中只占30%的份额,被答辩人最终分得的工程款实际为138068.58元(460228.6元×30%)。以上事实恳请法庭予以查明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亦未将涉案工程以答辩人名义发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答辩人从未以发包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其次,本案的被告***擅自使用清远市某某城建筑有限公司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涉案的《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签字方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也未在涉案施工合同上盖章,该份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答辩人亦从未授权***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或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发包合同或者对外开展民事经济活动,答辩人也不认可涉案《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效力,其工程量的结算单价依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对***和被答辩人的履行合同过程和内容也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案涉香坪项目区和吊尾项目区工程量未经发包人县自然资源局和答辩人、监理方的三方最终签字结算,案涉工程款具体数目是多少尚未知晓,被答辩人主张结算的工程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在《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方***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将约二百万元的案涉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和证据中承认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也不是答辩人所支付,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结算和任何经济账目往来,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寨岗镇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土地复垦县级验收结果公告》、3.《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土地复垦县级验收结果公告》,拟证明案涉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工程通过县级验收;4.《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地块复垦市级验收结果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市级验收;6.《清远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用工花名册》、《清远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补充证据:8.《广东格士(郴州)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公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公告》、《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完成工程量表》、《土地复垦面积量算表》、《吊尾项目区地块复垦面积情况》,拟证明原告***诉求的实际施工但未验收的136.9亩工程款是由于县自然资源局的变更剔除136.9亩,而该136.9亩在县自然资源局出示变更文件之前原告***已经完成;10.《第三批次增减挂钩拆旧区县级验收整改通知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由573亩变更为416亩前已经做完了136.9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按被告***给的模板制作的,且工资是由被告***直接汇到工人银行卡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公告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香坪、吊尾两个项目区复垦面积是416.62亩,原告***主张还有136.9亩因为政府的行为没有通过验收确认,该说法无依据证明,实际涉案工程发包的总亩数是573.2亩,最终验收只有416.2亩,其复垦率没有达到验收公告公示的96.24%、95.79%;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作出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完全是由被告***与原告***对接,全是***的个人行为,该表格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制作亦无公司盖章,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和工人工资,且工人名字是原告***及被告***的亲属冒名签署,该工资表也已结算完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实际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吊尾项目区是319.93亩,香坪项目区是253.27亩,两个项目区的总亩数可以对应报告,《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是在2022年事后才补签的,如果是吊尾项目区复垦面积有变更可口头承诺50000元/亩补偿水田标准,则会在书面的合同中予以协议约定,所以原告***诉求水田50000元/亩的标准和香坪项目区在公告前已经完成不是事实。关于《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该三份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并非相关部门和被告签字确认,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由573亩变更为416亩前已经做完了136.9亩,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才需要整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95%复垦率,构成违约;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人的工资不是由被告***支付,而是应由原告***支付,证据11不能证明工人工资是被告***或某某公司直接汇到工人的银行卡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公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中的《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变更前后复垦规划对比表》、《完成工程量表》、《土地复垦面积量算表》、《吊尾项目区地块复垦面积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的批复》、《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基本情况》,拟证明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面积有1235.86亩,其中香坪项目区有253.27亩,寨岗吊尾项目区有319.93亩,两项合计573.2亩;2.《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香坪项目区和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复垦573.2亩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复垦,原告***未能按分类完成国土部门许可面积的95%,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工程款30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施工费用71344元;5.收据、《2021年板洞天堂山修路勾机费用》,拟证明被告***支付案外人***涉案涉工程挖机施工费用6900元;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微信昵称“[8哥]”支付了案涉工程施工费用6500元;7.寨岗镇汉鹰大酒店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酒店招待费用2780元;8.《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所产生利润由4个人分红,其中被告***和原告***各占30%,案外人***及***各占20%。补充证据:9.《关于对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验收整改意见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7日仍然没有通过验收,还是需要整改,不存在原告***在两个项目区已经做完136.9亩复垦面积但未通过验收的事实;10.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农业银行转账系统短信,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人工资的钱不是由《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支付,而是由承包人***支付;11.被告***与微信备注为“国土局小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连南项目区拆旧复垦验收情况–外业方面》、2021年12月14日被告***与微信备注为“***”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经复核单位和监理方、施工方三方最终验收确认,目前仅是由发包人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初步的验收公告。被告***在2021年12月14日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整改意见通知原告***,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仍需整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原始批复,最后有变更文件,最终的亩数以变更文件为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及具体目的有异议,根据《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意见是以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复垦面积,三个验收公告公布的416.62亩正是完工且经过验收的工程,验收公告也说明复垦率达到96%多;证据4涵盖了被告***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7的费用可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出来,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只能证明在原合同的基础之上,四个人私下的内部分配方式;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只是做完后有部分工程暂未达到验收标准,需要整改,但原告***经整改后达到了验收标准(除剔除的136.9亩外),清远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出示了验收合格的公告;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工资表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证据11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微信备注为“国土局小慧”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连南项目区拆旧复垦验收情况-外业方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21年12月14日被告***与微信备注为“***”的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只是部分工程需要整改,该需要整改的工程之后已验收合格通过。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的立项、招标、变更及验收等相关文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1.《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招标公告》、2.《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澄清公告》、3.《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4.《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合同书》、5.《关于确认连南瑶族自治县**区通过拆旧复垦验收的函》及附件《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复垦验收情况表》、6.《关于申报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的请示》及《关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的批复》、7.《关于申报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吊尾村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的请示》及《关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的批复》。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是三个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是在2017年3月,原告***在2017年7月就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某某公司违反与县自然资源局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故被告某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通过了合格验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方案是在原告***完成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量之后变更。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573.2亩包含在大麦山镇等四个项目区的项目建设规模1350亩中;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无关,两个案涉项目是在2017年按照573.2亩的工程量施工,但复垦方案是2021年批复变更,证据5–7仅在市自然资源局与县自然资源局之间有效,对被告某某公司和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中标候选人。2017年1月13日,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大麦山镇等拆旧区复垦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完成大麦山镇等四个项目区拆旧区的复垦工作,除县自然资源局事先书面同意外,被告某某公司不得将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2017年2月10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现清远市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的批复》及附件《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基本情况》,附件载明香坪项目区拆旧区总面积为253.27亩,寨岗镇吊尾项目区拆旧区总面积为319.93亩,合计573.2亩。2017年3月8日,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指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全包方式承包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和吊尾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并约定承包人保证所负责的项目区拆旧复垦竣工验收合格和后期一年的管护工作。工程内容:该项目区拆旧区总面积573.2亩,拟复垦耕地面积约264.41亩、林地面积约308.79亩,工期: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约贰佰万元整,1.结算依据:实际完成并经省市国土部门(或省市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的复垦土地面积,耕地按7200元/亩计算,林地按5000元/亩计算。(其中含民事补偿费用,包括全部协调费用、施工工程费用、其他支出及利润等)。2.按形象进度计量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的现场代表进行现场实测实量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县国土局及发包人按三方签字确认当月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3.经县市、省三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总工程款80%(含之前已付款项),后期维护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项目余款给承包人。其他约定第5点: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实施本项目增减挂钩项目,必须按分类完成国土部门许可面积的95%,即必须完成林地、耕地复垦面积95%以上。违约:1.如承包人未能按分类完成国土部门许可面积的95%,发包人扣除承包人的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签订《连南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后,所产生利润由4个人分红,其中***及***各占30%,***及***各占20%。 由于案涉项目区部分地块实施条件不足和村民意愿变更,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0日向市自然资源局请示变更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复垦方案,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30日批复同意变更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变更后香坪项目区拆旧复垦总面积为179.81亩,吊尾项目区拆旧复垦总面积为254.23亩,拟复垦农用地面积241.51亩,耕地面积12.72亩。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0月8日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香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公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吊尾村项目区拆旧区复垦方案(变更方案)公告》,公告案涉项目区复垦方案的变更情况。 2021年12月17日,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对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验收整改意见的函》,针对包括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等四个项目区在内的拆旧区土地复垦工程出具整改意见。2021年12月23日,市自然资源局向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确认连南瑶族自治县**区通过拆旧复垦验收的函》载明:香坪项目区立项面积179.81亩,确认项目区通过拆旧复垦验收面积171.96亩;寨岗镇吊尾村项目区立项面积254.23亩,确认项目区通过拆旧复垦验收面积244.66亩,其中耕地8.99亩(水田2.97亩,旱地6.02亩)。2022年1月7日,县自然资源局印发《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大麦山镇等4个项目区拆旧区地块复垦市级验收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市级验收结果公告》),载明包含案涉两个项目区在内的四个项目区拆旧区土地复垦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市自然资源局验收确认,其中香坪项目区拆旧复垦工程竣工后新增农用地面积171.96亩,吊尾项目区拆旧复垦工程竣工后新增农用地面积244.66亩,其中耕地8.99亩(水田2.97亩;旱地6.02亩)。 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835554元、工程分红款400000元。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确认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45554元,其中包括工程款及分红款,据此可认定分红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被告***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被告***(微信昵称“***”)发起包括香坪项目区工人工资、增减挂钩进度款等的转账合计71344元,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钩机修路费用6900元、向微信昵称备注“[8哥]”的用户支付的施工费用6500元及支付酒店招待的费用8130元,以上合计9286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费用92874元。 原告***提交了《广东格士(郴州)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原告***认为的已经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但未验收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案涉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复垦工程,双方签订了《大麦山镇等拆旧区复垦项目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指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并与发包人县自然资源局订立总承包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故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为转包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包案涉工程已经发包人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同意,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大麦山镇等拆旧区复垦项目合同》不进行转包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复垦方案于2021年9月30日变更后,香坪项目区立项面积为179.81亩,吊尾项目区立项面积为254.23亩。2021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市自然资源局验收确认,确认香坪项目区通过拆旧复垦后验收面积为171.96亩;吊尾项目区通过拆旧复垦验收面积为244.66亩,其中耕地8.99亩(水田2.97亩,旱地6.02亩),合计416.62亩。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并经省市国土部门(或省市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的复垦土地面积,耕地按7200元/亩计算,林地(实为农用地)按5000元/亩计算。至于水田复垦的计价标准,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水田复垦的工程单价,双方对水田复垦的工程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市级验收结果公告》公示的内容,水田属于耕地,故水田复垦工程价款按照耕地7200/亩计算。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02878元[耕地8.99亩×7200元+农用地407.63亩(416.62亩-8.99亩)×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8428元(工程进度款835554元+分红款400000元+其他工人工资、钩机修路费用等92874元),尚欠工程款为77445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的7687.4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根据《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中“经县市、省三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总工程款80%(含之前已付款项),后期维护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项目余款给承包人”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维护一年后十天内即2023年1月2日,即利息从应付工程款2023年1月2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该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案涉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74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认为的已经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但未验收部分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香坪项目区、吊尾项目区经市、县自然资源局变更复垦方案后,香坪项目区拆旧复垦立项面积变更为179.81亩,吊尾项目区拆旧复垦立项面积变更为254.23亩,合计434.04亩。原告***与被告***在《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并经省市国土部门(或省市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的复垦土地面积计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136.9亩的工程已实际完成但未经验收,故工程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已经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但未验收的136.9亩的工程款68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相对较为复杂,虽然《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本案诉讼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引发,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案涉项目区部分地块实施条件不足和村民意愿变更,经市自然资源局批复同意后变更香坪项目区拆旧复垦总面积为179.81亩,吊尾项目区拆旧复垦总面积为254.23亩,本案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完成《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复垦面积573.2亩,且原告***与被告***在《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并经省市国土部门(或省市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的复垦土地面积计算。案涉工程经验收,确认香坪项目区通过拆旧复垦后验收面积为171.96亩,复垦率95.63%;吊尾项目区通过拆旧复垦验收面积为244.66亩,复垦率96.23%,原告***已按《连南县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要求按分类完成许可复垦面积的95%,故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中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450元及利息[利息以774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5.6元,原告***负担7310.6元,被告***负担551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1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