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67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研究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09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黄金研究院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金研究院与***从未因分房发生纠纷,双方都对***强占的房屋物权归属明晰,毫无争议。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强占职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让黄金研究院解决退休前未安置岗位未支付工资、进职称问题,完全不是房屋分配纠纷。原审法院仅凭***的陈述就认定本案是房屋分配纠纷不当。二、***强占的黄金研究院房屋是单位的集体宿舍,是黄金研究院为在职无住房的单身职工准备的临时过渡房,黄金研究院从来没有将单身宿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是退休职工,和黄金研究院没有劳动关系,现在不是计划经济时期,而是市场经济,***需要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不能以强占房屋的方式逼迫黄金研究院解决,何况单身宿舍计划修缮,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三、黄金研究院已于2002年超标准为***分配了90多平方米的福利房,一直以来***拒绝将单身宿舍腾出,却将自己名下房屋交给自己的儿子居住,自己一直强占着早已无资格居住的单身宿舍。
***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我原先是公司的职工,现在提前退休了,十几年没有给我发工资。房子是公黄金研究院当初给我住的。
黄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腾退黄金研究院职工单身宿舍;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向黄金研究院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调到黄金研究院处工作,由单位分配,***住在黄金研究院的单身宿舍。1998年因工资等待遇问题又占了一间单身宿舍,两处单身宿舍占据至今。***因黄金研究院一直未落实工资等待遇问题,占用黄金研究院的单身宿舍不肯搬离,对基于黄金研究院正常分配的一间单身宿舍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强占的另一件单身宿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的房屋,应予腾退,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保证书,于2018年11月23日将其强占的一间单身宿舍腾出归还给单位,黄金研究院对该间房屋已经予以接收。综上所述,对于***强占的一间单身宿舍,其已经腾退归还给黄金研究院,而对于单位正常分配给***的那间单身宿舍引发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黄金研究院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已归还一间,故黄金研究院诉请返还的标的为黄金研究院的单身宿舍一间。***作为黄金研究院的职工经该单位分配入住单身宿舍,即该单身宿舍入住由黄金研究院予以管理和决定,属于单位内部问题,同样,其入住期限、搬离时限等,亦属于黄金研究院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金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