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82执异256号
案外人: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67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民政镁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官屯镇平二房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民政镁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误转到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民政镁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2000元,被贵院(2020)辽0882民初47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处于冻结状态。请求贵院将此笔款项退回。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石桥市民政镁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0882民初4775)作出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坤借款28.42万元。被执行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08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20年12月10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大石桥市农行营业部账户存款31万元(实际冻结账号06×××37存款923.09元)。2021年7月14日,本院在执行本案(2021辽0882执1530号之一)中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大石桥市农行账户06×××37存款3688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其将存款“误转”到被执行人账户的主张不能提供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难于支持。如案外人坚持自己主张,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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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许 营
审判员 崔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