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民初5090号
原告: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6760号。
法定代表人:韦华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文,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花,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研究院”)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腾退黄金研究院职工单身宿舍;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向黄金研究院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黄金研究院单位的退休职工,多年前***分配到黄金研究院单位入住黄金研究院单身宿舍,黄金研究院单身宿舍是黄金研究院为未婚并且在长春市内无住房的单身职工准备的过渡房,***和其家人却长期居住在黄金研究院单身宿舍的两个房间不肯搬离,2002年黄金研究院为***分配了90多平方米的福利房,但无论怎么劝说,***和妻子依然不肯搬离黄金研究院单身宿舍,黄金研究院无奈暂扣留了***的房产证以求***搬离,仍无效果。因单身宿舍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7月,黄金研究院决定对整个单身宿舍楼进行修缮改造,在多次口头通知***搬离无果后,于2018年7月30日向***下达了限期搬离的书面通知书并要求***于2018年8月5日前搬离黄金研究院的单身宿舍,***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黄金研究院认为,***违反公司的规定,在有居住住房且已经退休的情况下依然长期霸占黄金研究院职工宿舍,侵犯了黄金研究院的合法权益,也存在安全隐患,故黄金研究院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黄金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调到黄金研究院处工作,由单位分配,***住在黄金研究院的单身宿舍。1998年因工资等待遇问题又占了一间单身宿舍,两处单身宿舍占据至今。***因黄金研究院一直未落实工资等待遇问题,占用黄金研究院的单身宿舍不肯搬离,对基于黄金研究院正常分配的一间单身宿舍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强占的另一件单身宿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的房屋,应予腾退,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保证书,于2018年11月23日将其强占的一间单身宿舍腾出归还给单位,黄金研究院对该间房屋已经予以接收。综上所述,对于***强占的一间单身宿舍,其已经腾退归还给黄金研究院,而对于单位正常分配给***的那间单身宿舍引发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黄金研究院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黄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