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4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753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辐射防护院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是临时雇佣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2,959.09元。
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274号仲裁书裁决内容是合法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已经10个月,原告作为单位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已经支付了,差额部分原告没有给付,仲裁裁决给付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承揽的电厂从事换衣服、清洁、去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按天计算,一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工资由原告发放到被告银行卡里。另查,原告单位性质属事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单位的性质、被告的身份、工作内容、技术含量、用工时间长短及支付工资的来源,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是事实劳动关系。尽管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但仍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2,959.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尚有以下事实未能认定:1、上诉人工作的地点为大连红河沿核电厂内,属于比较敏感和特殊的区域。2、正式上岗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应该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二审答辩认为:一、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本身是国家级的科学研究机构,其注册地是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补助,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大都是科研人员。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进行科研服务后,有的特定的服务都需要临时雇佣一些当地的劳务人员进行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务关系都立即终止,从来没有其他劳动争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系国家级科研单位的性质、上诉人农民的身份、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技术含量、用工时间长短及支付工资的来源等,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