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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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5852号
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汇都大厦**座**层,批准文号晋司律(1997)第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山**省。
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事案件诉讼代理费206730.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739.18元(仅计算36#楼欠付代理费利息,计算依据为36#楼代理合同第四条第3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两项合计239469.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单位的诉讼委托,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2009年6月2日订立了两份《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就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的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36#楼工程和32#--35#楼工程)达成诉讼代理合意。上述两份代理合同生效后,原告代理律师代理两个诉讼案件分别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和再审期间发回重审各个阶段,并代理了执行回转,历经六年之久,代理律师付出了巨大的劳动。通过原告律师代理,两案最终取得了胜诉效果,中建四局山西分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共计27536561.16元,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17428040.93元。然而,被告在获得了胜诉代理利益后,却以"再审代理阶段双方没有签订代理合同"为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效果代理费206730.38元,严重违约和失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6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的六年多时间,认真履行代理义务,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之精神,付出了数倍于正常诉讼代理的工作量,协助三级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并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主要意见,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了涉案原告17428040.93元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就其超出合同代理范围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再审阶段付出超额劳动的代理费,仍遵守约定按原合同标准向被告请求支付代理费用。而被告却不守承诺,得鱼忘筌,不仅违约、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
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诉讼代理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民事经济代理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完毕。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是关于36号楼民事经济代理合同,本案涉及的是代理二审案件,合同签订后已于2008年8月支付原告代理费3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如二审代理败诉则除已缴纳的31000元不退还外,委托方不再支付代理费。一审判决要求我方支付对方6186580元,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为维持原判,并于判决生效当月2009年3月18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70余万元,当时一审败诉毋庸置疑,所以二审也败诉我方不用再支付代理费。2.2009年6月2日签订关于35号楼民事经济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7月2日支付原告代理费10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二审代理败诉,则除已缴纳的105000元不予退还外,委托方不再支付代理费。32号--35号楼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6284937.96元及利息。后来我方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7889973.01元,比一审判决增加了16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我方败诉更是显而易见。总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欠原告代理费。3.因原告代理的两个案件都为败诉案件,都进行了再审程序,原告也都参加了出庭诉讼,但是双方未签订代理合同,也未约定代理费用。有关36号楼的案件代理期限是至该案二审终结,32号--35号楼的案件代理期限是至该案一、二审诉讼程序终结。都未涉及到再审代理。2014年11月,我方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36号楼的案件的终审判决,答辩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代理费,作为再审代理的代理费。4.本案不适用合同法36条、405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推定再审代理使用该合同。并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两份代理合同以外的40000元代理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代理费,不欠原告任何代理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乙方暨代理方)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甲方暨委托方)签订《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甲方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6号楼竣工结算)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内容为委托人授权委托乙方律师进行二审诉讼代理,就甲方向争议方支付中辐院36号楼工程竣工结算拖欠工程款本金6186580元一案的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提起上诉,并争取二审改判,驳回争议方的诉讼请求。乙方代理职责为认真履行律师代理职责,通过诉讼方式促使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诉讼方诉讼请求;撰写本案所有诉讼文书;收集整理本案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代理甲方进行本案二审全过程诉讼活动;及时、定期向甲方通报案件进展情况;代为收取法院诉讼文书,并及时报送甲方。委托方(甲方)职责为向乙方律师提供本案的真实情况、全面的证据和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因所提供的材料或证据内容虚假不实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由甲方承担;全面配合协助乙方律师代理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立即就36号楼工程竣工结算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组织本院法律及工程管理部门有关人员与代理律师讨论本案,***提供有关情况;按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如甲方不能依合同约定交纳律师代理费,除按约支付代理费外,还须支付乙方延期付款的利息(每延期一日,支付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代理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二审诉讼终结之日止。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根据《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代理实行效果收费,即: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先行支付律师事务所本案上诉标的金额的0.5%(31000元),如果代理二审甲方胜诉,则胜诉后甲方按胜诉金额的5%(包括前期支付的31000元在内)支付效果代理费;如果二审败诉,则除已交纳的31000元不退还外,委托方不再支付代理费"。
2009年6月2日,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乙方暨代理方)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甲方暨委托方)签订《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甲方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号楼--35号楼竣工结算)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内容为委托人授权乙方律师进行本案一审、二审(如发生二审)诉讼代理,就争议方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本院32号楼--35号楼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拖欠工程款本金156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停工窝工损失费等共计2112.6万元一案的诉讼,代表甲方进行抗辩诉讼,并争取促使法院驳回或大部分驳回争议方的诉讼请求。乙方代理职责为认真履行律师代理职责,通过诉讼促使审理法院依法驳回争议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大部分诉讼请求;撰写本案所有诉讼文书;收集整理本案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代理甲方进行本案全过程诉讼活动;及时、定期向甲方通报案件进展情况;代为收取法院诉讼文书,并及时报送甲方。委托方(甲方)职责为向乙方律师提供本案的真实情况、全面的证据和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因所提供的材料或证据内容虚假不实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由甲方承担;全面配合协助乙方律师代理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立即就32号楼--35号楼工程竣工结算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计咨询证明书、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争议方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凭证;有关证明我方无拖延结算过错责任的证据材料等,在举证期满日2009年6月24日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向代理律师提供;按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如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有权拒绝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代理。代理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一、二审诉讼终结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实行基本费用加效果代理费:基本费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案诉讼代理的基本费用10.5万元(按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100万元的0.5%计算);效果代理费:如经乙方律师代理甲方胜诉,则胜诉后甲方按驳回争议方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另行向乙方支付效果代理费。如二审代理败诉,则除已交纳的10.5万元不退还外,委托方不再支付代理费。"
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山西分公司工程款6186580元及利息(以6186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6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负担"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委托山西成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应诉。2008年12月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特别授权,委托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08)**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6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08)**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6月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3067.49元及利息(以415306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67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负担307781元;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53890元"民事判决。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23582.27元及利息(以382358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67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46167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民事判决。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该判决生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执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申请的裁定执行回转。以上诉讼活动,除(2008)并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外,律师***均作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1年10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山西分公司工程款6284937.96元,利息自200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743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鉴定费10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的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山西分公司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款7889973.01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5794.5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6738.35元,由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负担39056.15元。"的终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提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03226.5元、一审鉴定费100万元,共计1203226.5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以上诉讼活动,律师***均作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1000元及10.5万元。另,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4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代理被告应诉的两起案件为被告减少给付金额17428040.9元(代理涉及36#住宅楼案件争议工程款6186850元及逾期利息223320元扣除重审终审确认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3823582.27元,以及代理涉及32#至35#住宅楼案件争议的工程款及利息21126391.16元扣除再审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6284937.96元),被告应就第一次委托代理原告为被告减少损失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8329.39元(2586587.73元×5%-31000元),第二次委托代理被告为原告减少损失再次向原告支付148414.532元(14841453.2元×1%)。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尚应支付委托代理费246730.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06730.38元并支付利息32739.18元。被告辩称双方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了风险代理,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内容及代理期限,涉案的两份《民事经济案件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是,本案原告在该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之外,又接受被告的委托代为申请再审、参加重审、出庭应诉、参加再次发回重审等,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实际受益,原告代理的涉及36#住宅楼的诉讼终审结果比一审诉讼结果减少被告的给付金额2586587.73元,参考双方约定的二审代理效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8330元(2586587.73元×5%-31000元-40000元)。原告代理的涉及32#至35#住宅楼的诉讼,因其代理的再审终审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相比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未减轻被告的支付义务,参考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本案被告除已支付的105000元的代理费外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效果代理费。原告为此付出大量劳动,正是风险代理的风险所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涉及32#至35#楼案件的效果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之后的代理行为未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效果代理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833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