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006年至今,一审(2020)晋0105民初6221号认定的工作期限是1992年;二审(2021)晋01民终3036号认定的工作期限是2010年。被申请人一直违背法庭调查和律师调查,不给查申请人工资、社保养老金、人事编制和劳动合同。(三)一审(2020)晋0105民初6221号和二审(2021)晋01民终3036号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外派海外铀业公司三年(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事实上这三年海外铀业公司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劳动人事合同,如同海外铀业公司证明,没有档案,无法签订合同。所谓三年合同完全是律师伪造合同。(四)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任何质证。(五)申请人的一审、二审律师多次书面申请法律调查函,一审二审法院一直未调查收集申请人的工伤事故、放射性辐射记录、工资奖金、社保和养老金。二、原判决适用的法律确实有错误。(六)原判决适用的法律确实有错误。本人是工伤人员,受到放射性辐射伤害,又受到烧伤伤害,又受到精神损失,对核工业有**。应该按照特殊工种进行调整岗位,不能开除。(七)应该回避的审判人员,例如人事处长李正才没有回避。(八)代理律师不称职。(九)二审过程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律师一问三不知。被申请人律师歪曲事实。(十)原告的护理人监护人缺席。(十一)原判决对于被申请人遗失遗漏了申请人四大档案(人事档案、科技档案、病例住院档案、放射性科技档案)的具体情况至今没有给出任何说明,严重违反了档案法。(十二)裁定的法律文书中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项,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一项,关于事实认定及证据证明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2年,申请人考取清华大学和中国原子能全日制博士研究生,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被调取至清华大学。2006年底左右至2009年2月,申请人就职于中国铀业有限公司,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解除合同,但中国铀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的“五险”。《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载明被申请人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在申请人与中国铀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底或2007年初签订合同时,申请人就应当知道其与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之间已经没有人事关系及基于人事关系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至迟于2007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开始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中国铀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律师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证据未经质证,经查阅原审笔录,原审法院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申请人主张应向老领导等人调查,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决定。至于档案问题,其仍属于人事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范畴,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不确定,故原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六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应当享有工伤待遇,且应当补发工资奖金。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申请人主张各项待遇的前提是与事业单位具有人事关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尚存在争议,故申请人主张各项工资奖金及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工伤应当经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经过该法定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第七项,关于回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回避的主体限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申请人主张的人事处长并非法定应当回避的主体。
第八项至第九项,申请人主张代理律师玩手机等问题并非再审审查范围。其主张被剥夺辩论权利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十项,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监护人缺席无依据。
第十二项,关于裁判文书错误的问题,其并非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