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夏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夏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粉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夏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永春公司收取货款合法且被上诉人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以下理由:1、被上诉人因无法开具发票故找永春公司进行开票,故上诉人货款依法只能支付给永春公司。2、被上诉人自认收到215613.6元货款,但该货款并非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全部都是上诉人支付给永春公司,永春公司再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永春公司被上诉人是知情同意的,故上诉人将货款全部支付到永春公司便履行完付款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双方争议的几笔款项上诉人全部都支付给永春公司,拖欠货款的是永春公司并未上诉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永春公司,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也从永春公司得到,一审法院未追加永春公司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2014年10月23日收据上“***”签字,一审法院在未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就依据被上诉人的口述就主观认定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可其仅收到215613.6元货款,但并未将收到货款的银行凭证出示举证,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以上程序的前提下,仅凭当事人的口供便认定相关事实,明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欠付的加工款人民币170030.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加工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3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华夏粉末公司需外协加工汽车倒挡零部件,采取的方式为由华夏粉末公司提供毛料,加工人将毛料拉走加工完成后送回,经华夏粉末公司验收后不定期通知加工人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了自2013年-2015年华夏粉末公司出具的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404张,结算单上均载明加工产品的名称、型号、送检数量、送检日期、合格品等信息,同时每张结算单上均载明协作单位为***。根据华夏粉末公司2013年-2015年零部件加工单价表(左上注明***)可知,加工产品型号160T单价为0.7元,型号16043单价为0.45元,型号JS100单价为0.48元,型号RTD单价为0.68元,型号10JSD160单价为0.7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华夏粉末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为“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2014年10月20日,华夏粉末公司出具一份付款通知单,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为“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2014年10月23日编号为0121111的收据上收款人处签有“***”,加盖“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原告表示该收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华夏粉末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1日出具两份付款通知单,均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为“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均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在编号为2342070、0121113的两份收据上签字,载明收到两张承兑汇票,该两份收据上均盖有“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华夏粉末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一份付款通知单,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为“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在该通知单上方标注“永春下账23514元,佳泰下账26486元,合计50000元”。原告自述收到了其中26486元,标注为“永春下账”的23514元至今未收到。
被告华夏粉末公司2014年、2015年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2014年5月15日摘要“***重汇咸阳永春工贸加工费”,借方金额50000元,该条明细旁注有“银行转账***5W”字样。2014年10月23日摘要“***以传动承兑付永春、威力、宏大加工”,借方金额130000元,该条明细旁注有“***8W.***5W”。2015年2月10日摘要“***以***承兑付咸阳永春工贸加工费”,借方金额100000元,该条明细旁注有“***5W***5W”。2015年5月12日摘要“***以温岭鸿雨承兑付咸阳永春工贸加工”,借方金额50000元,该条明细旁注有“***5W”。2015年11月30日摘要“***支咸阳永春工贸***加工费”,借方金额77222.47元,该条明细旁注有“银行转账***名下账户含永春账下23514.***”。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华夏粉末公司在2013年-2015年外协加工汽车倒挡零部件,未与加工人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由被告制作出具的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上协作单位均载明为“***”,并由原告在厂家确认一栏进行签字,被告的零部件单价表及结算表左上部标注了“***”、应付账款明细表亦单独标注了***的应付金额,可以初步认定是原告***履行了该404张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所列的加工承揽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原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对合同关系成立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后,被告提交了付款通知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该材料上除注有***名字外,还有咸阳永春工贸公司的印章,据此欲证明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咸阳永春工贸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咸阳永春公司的理由主要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盖有咸阳永春工贸公司印章,原告的解释是其作为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故以永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票。在此基础上,原告完成了其实际履行加工义务的证明,亦认可收到了部分款项,被告主张承揽合同相对方为永春公司,不仅要证明合同付款过程的凭证,更要证明永春公司实际履行了承揽合同的加工零部件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相较于被告更具有优势,在证明力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存在404张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列明的承揽合同,被告仅对原告是否为该加工承揽合同相对方有异议,但对该期间404张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及单价表无异议,故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产品数量及型号,计算可知该404张结算单产品加工总价为385644.3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0030.75元加工款的请求,原告自认收到215613.6元的加工款,对未付款项提交了被告在2013年-2015年间的应付账款明细。原告表示未收到该明细表载明的2014年5月15日应付的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应付的80000元、2015年11月9日应付的23514元以及2015年2月10日应付50000元中实际收到34000元、2015年5月12日应付50000元中实际收到40000元。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的履行上,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华夏粉末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承揽零部件的加工人为咸阳永春工贸公司,并表示从未向原告***付过款项。根据有效证据,原告认可在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2日的两张金额50000元的收据上签字,却仅认可收到其中部分款项,该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未收到2014年5月15日应付的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80000元、2015年11月9日应付23514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50000元转至案外人账户内,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14年10月23日收据上的“***”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考虑到该张收据上的签字与原告认可的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2日两张收据上的签字不一致,被告亦否认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本院对原告此说法予以采纳;根据应付账款明细表2015年11月30日的标注以及付款通知单,被告向案外人转账77222.47元中含永春账下***23514元,能够印证原告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款项为50000元+80000元+23514元=153514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均认可由被告不定期通知加工人进行结算付款。根据有效证据,本案中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单载明的款项应为最后一次未付款项,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将该笔款项付至案外人处,故双方最后一次对款项的结算付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在该日向原告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应付款项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53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华夏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153514元及利息损失(以153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89.5元,由陕西华夏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提交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笔付款如何认定以及涉及的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由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制作出具的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上协作单位均载明为“***”,并由***在厂家确认一栏进行签字,上诉人的零部件单价表及结算表左上部标注了“***”、应付账款明细表亦单独标注了***的应付金额,可以初步认定是***履行了该404张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所列的加工承揽义务,并经上诉人验收,***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在二审中,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也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其原料、进行加工、送货、检验及付款时接触的都是***,并未接触过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的人。由此可见,实际上与华夏粉末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是***。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只是用于开取发票的单位。上诉人以收据上加盖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印章为由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申请追加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况且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目前为注销状态,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全部加工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只收到215613.6元,并对另外三笔付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来源于华夏粉末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表及其他付款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双方当事人都认可除三笔付款存在争议外其他加工款已经全部付清。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215613.6元已收款的证据,并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该程序明显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已付款中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的80000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的23514元,被上诉人***表示未收到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
合同的履行程序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取回原材料,经过加工后向上诉人提交加工成品。上诉人经过验收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外协产品报检结算单。之后华夏粉末公司先通知***付款的数额,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且在上诉人公司向其出具本人签字收款收据后,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谁找的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争议。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称其所有款项都是支付给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故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该款项,也未向上诉人出具本人签字的收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通过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几笔款项都是通过承兑汇票形式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本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支付的,但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支付的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以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与其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不仅是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几个案外人。上诉人也明确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咸阳永春咸工贸有限公司只是开票公司。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2014年5月15日向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转款的50000元是支付给***,且***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该笔50000元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一审称2014年10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咸阳永春咸工贸有限公司13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8万元、***5万元加工款。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3编号为0121111的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合议庭核对,该收据上***的签字与其他收据上签字明显不一致,并且当事人一审也未申请对该签字予以鉴定,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明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2014年10月23向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支付的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该汇票中包括支付***8万元以及其他三个人的款项。上诉人对于一、二审中自相矛盾的说法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支付的该笔款项是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给咸阳永春工贸有限公司形式支付的,但该承兑汇票显示的金额并非针对一个人。况且用咸阳永春咸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与上诉人建立债权债务的不单是被上诉人***,还有其他案外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括支付***的加工款,且***已经领取了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该笔80000元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加工费77222.47元,其中含支付给永春账下***23514元,但被上诉人表示未收到该款项。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作为国有企业必须付款到公账户上,但是本案在可以支付到私人账户的情况下却未将***的加工款支付到***个人账户,况且***与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中有***的加工款,且***已经实际领取了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夏粉末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该笔23514元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加工款15351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179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夏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