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生于1995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系原告***父亲。 被告***,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下述简称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22时许,原告乘坐朋友***驾驶的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崆峒大道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甘L—A0139号小轿车在未开启右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右转弯,原告未及避让,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耳损伤,住院治疗32天,花支医疗费16106.14元(其中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999.14元)。同年6月22日,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甘L—A0139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总计32.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拒不支付其它费用。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23433元、误工费395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5000元,以上共计149116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事故车辆是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的,肇事时是我驾驶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16387.29元、交通费1000元。我是移动公司的雇佣员工,雇员侵权应由雇主担责,本起事故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是我公司雇佣员工,甘L—A0139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质证阶段再谈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赔偿请求,故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况;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档案各一份及心电图报告单、CT诊断报告、X线CR检查报告单四份,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共二份,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共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 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六个月。 5、门诊票据四张,金额107元;鉴定费发票二张,合计金额2900元;交通费用发票九十张,合计金额800元,证明原告花支的各项费用。 6、工资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 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与病历档案的记载不一致,护理依赖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两份工资证明均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情况,交通费数额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做出的意见书,被告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在2012年6月11日与***谈好,工资每月叁仟元”,是尚未取得的收入,一份工资表只有一个月的收入3600元,与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原告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16387.29元,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 3、交通费票据一百张,合计金额1000元,证明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4、保单抄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22时10分,被告***驾驶甘L—A0139号小轿车,沿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大道移动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相撞,致原告***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耳损伤,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花支医疗费16494.29元(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支付16387.29元、原告***支付10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适度功能锻炼、随诊。原告出院时,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雇佣车辆运送原告回家,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2年12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1月1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甘L—A013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被告***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2、甘L—A0139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系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请求,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赔付。(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0541元/年计算,医嘱没有休息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支持10411.19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为六个月,应当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0541元/年计算,支持10129.8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依据鉴定费票据金额2900元予以支持,由侵权人承担。(9)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800元予以支持;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亦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6494.29元、误工费10411.19元、护理费101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871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A013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2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414.29元(原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垫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7387.29元)。 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原告***承担808元;由被告移动通信平凉分公司承担2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