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36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环保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盈科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锡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地源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天地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李庆红、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距今已有2年多,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该请求已提出民事诉讼,并由生效判决驳回被告诉请。现被告重新提起劳动仲裁,已构成破坏诉讼秩序,削弱司法严肃性。被告起诉存在主观恶性,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以处罚。仲裁委裁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与判决不符。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天地源环保公司辩称,仲裁未超过时效,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仲裁时效中断。答辩人依据《补充协议》已向原告支付证书使用费,但原告于9月将证书迁出,双方解除协议。未使用的3个月费用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仲裁对此计算有误,请法庭予以纠正。答辩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仲裁申请与民事起诉标的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作出裁决,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评工作,合同期为1年,月工资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注册环评工程师在被告处注册,被告在1年合同期内向原告支付证书使用费65000元。实际被告支付60000元。2019年9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法人于2017年12月13日给原告转账27000元环评费。后双方因为环评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以不当得利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诉请。后被告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142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银行打款凭证、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被告前期提起民事诉讼正属于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仲裁申请并未过仲裁时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应当返还1625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证书使用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9月28日解除,通过法庭调查确认环评师离职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证书方可迁出,且原工作单位在环评师离职后不能继续使用证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剩余合同期内无法使用证书,原告应当返还证书使用费15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属于重复诉讼,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的不同,不符合《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当立即返还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证书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