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2315室。
法定代表人:刘锡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杰,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办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女,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办员工,住址:新疆若羌县。
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127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蓓、孙琦,被告天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杰、被告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环评办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天地源公司办理环评手续,被告天地源公司称先支付5万元手续费可在2月28日前取得环评批复,如未取得环评批复则退还5万元手续费。原告先行垫付5万元,后未取得批复。原告向被告鹏森公司索要垫付款,被告鹏森公司称并未授权原告办理,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完成约定事项办理并已出具环评报告,原告已从自治区环保厅取走环评批复,我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鹏森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天地源公司的5万元系代被告鹏森公司支付环评咨询费,原告垫付款项时系被告鹏森公司财务总监,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公司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立案受理,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案民事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2018年2月2日被告天地源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天地源公司收取原告环评办理费用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
二、通知(复印件),2018年3月9日被告鹏森公司出具给被告天地源公司,内容为:鹏森公司声明未委托任何个人与天地源公司对接办理环评报告事项,证明:被告天地源公司无依据收取原告5万元。
被告天地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技术咨询合同》,2017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鹏森公司签订,被告鹏森公司委托我公司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2万元,原告系被告鹏森公司的项目联系人。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编制完成于2018年7月,项目名称为“新疆鹏森教学设备制造项目”。
共同证明:我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是我公司收取被告鹏森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的一部分,我公司已完成约定项目环评报告。
被告鹏森公司提交证据:
米公(经)立告字(2018)343号立案告知单(复印件),2018年4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告知**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审查决定立案,证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本案纠纷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鹏森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地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技术咨询,项目名称:新疆鹏森教学设备制造项目,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2万元,约定咨询内容、付款方式等,注明原告**系甲方(被告鹏森公司)项目联系人。
2018年2月2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天地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合同》项下技术咨询5万元,被告天地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注明:今收到**环评办理(费)5万元。庭审中被告鹏森公司称彼时原告**系鹏森公司财务总监,认可原告向被告天地源公司付款5万元系其代被告鹏森公司支付《技术咨询合同》项下咨询费。
2018年4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立案告知单,经该局审查决定对**(本案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庭审中被告鹏森公司据此称本案纠纷应当在该案件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鹏森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被告天地源公司技术咨询,双方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委托方被告鹏森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庭审中被告鹏森公司称原告付款时系公司财务总监,付款给被告天地源公司系原告履行职务代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鹏森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履行职务并无义务代公司垫付资金,被告鹏森公司因原告代其垫付款项而减少应付被告天地源公司债务,因此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鹏森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现金代被告鹏森公司支付咨询费,现金持有即占有,被告鹏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公司所有的现金向被告天地源公司付款,原告履行职务代公司付款并不等同于原告以公司现金付款。原告代被告鹏森公司付款,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商法调整范围,被告鹏森公司辩称应当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件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垫付款项的受益人系被告鹏森公司,要求被告天地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额5万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元占起诉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51050元,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孟繁荣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