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号盈科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巴音*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非真实劳动关系,**并未为天地源公司进行环评活动和环境评估编写,且《补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支付的费用与以上两份协议无关联。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对享有环评费及编写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是因无法律依据取得的利益。本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且87000元款项亦是基于以上协议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地源公司主张支付行为与两份协议无关,**并不存在相应依据享有以上款项,且《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对以上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对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竹玲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