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1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2315室。
法定代表人:刘锡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地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孙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地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01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我公司任职期间,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公司现金及冲减个人借款已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并且,**曾在我公司支取多笔款项,包括本案的金额都是从我公司支取的,根本不存在垫付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鹏森公司上诉请求,我方持有向天地源公司交纳款项的发票,可以证实我代鹏森公司垫付了环评费用,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地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森公司、天地源公司返还环评办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鹏森公司(甲方)与天地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技术咨询,项目名称:新疆鹏森教学设备制造项目,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2万元,约定咨询内容、付款方式等,注明**系甲方(鹏森公司)项目联系人。
2018年2月2日,**以现金向天地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合同》项下技术咨询5万元,天地源公司出具收据给**,注明:今收到**环评办理(费)5万元。庭审中鹏森公司称彼时**系鹏森公司财务总监,认可**向天地源公司付款5万元系其代鹏森公司支付《技术咨询合同》项下咨询费。
2018年4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立案告知单,经该局审查决定对**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庭审中鹏森公司据此称本案纠纷应当在该案件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鹏森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天地源公司技术咨询,双方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委托方鹏森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庭审中鹏森公司称**付款时系公司财务总监,付款给天地源公司系**履行职务代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系鹏森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行职务并无义务代公司垫付资金,鹏森公司因**代其垫付款项而减少应付天地源公司债务,因此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鹏森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现金代鹏森公司支付咨询费,现金持有即占有,鹏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公司所有的现金向天地源公司付款,**履行职务代公司付款并不等同于**以公司现金付款。**代鹏森公司付款,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商法调整范围,鹏森公司辩称应当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件一并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垫付款项的受益人系鹏森公司,要求天地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万元;二、驳回**对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鹏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7月7日借款申请单、2017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在鹏森公司支取了10万元,其中5万元交于天地源公司,剩余5万元未向公司归还,故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作为财务人员借支很正常,但并没有明确该款项是用来交纳环评费的,故不能证明鹏森公司之主张。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代鹏森公司垫付了款项,故要求鹏森公司返还,二审之中,鹏森公司提供2017年7月**自鹏森公司财务支取1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用于证明**所主张的2018年2月向天地源公司交纳的5万元源自于鹏森公司。**对支取了10万元人民币认可,但否认该款项用于交纳环评费,经庭审调查,**对于该10万元领取具体用途无法详细说明。基于此,本院认为,**虽以其名义向天地源公司交纳了环评费,但不排除款项来源于鹏森公司。故**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鹏森公司返还款项依据不足。
综上,**要求鹏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要求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5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东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嵇红燕